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8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同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誤聲明為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予以審理。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於91年10月22日及92年4月8日就相對人91年度訴字第694號關於限期補正之裁定,向相對人表明此裁定所依據之訴訟狀紙,並非聲請人提出,詎相對人「無法交代清楚」,認由有管轄權之相對人審判,恐難期公平,乃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狀及訴願書等尚難認定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管轄事由,本件復無管轄法院不能行審判權情事,聲請人遽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述,無非指摘前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然並未表明前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