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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34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序以94年度裁字第1044號、94年度裁字第2785號、95年度裁字第1274號及96年度裁字第50號(以下簡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民國(以下同)95年7月6日之抗告狀已表明「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顯然漏未參酌聲請人92年8月22日聲請書之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事實,顯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聲請人就此裁定,已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1年台聲字第132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等判例,確實表明再審事實及理由,當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未舉出確實事證,以證實其裁駁理由即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云云,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確實已具體揭明上情,詎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亦未能提出確實事證,以證實其裁駁理由即前裁定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聲請人再就此裁定聲請再審,確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舉出明確事證,但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卻未舉出明確事證,以證實其裁駁理由即聲請人95年1月1日抗告狀具體陳述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之事實及理由、證據,確實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確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事證,詎原裁定謂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云云,確實與聲請人已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確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事實相違,而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準此,本件的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的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部分,其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法條、判例、解釋等,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94年度裁字第2785號、95年度裁字第1274號及原裁定等程序中提出,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則聲請人復執此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已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確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情,而非原裁定所謂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前次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云云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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