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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4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同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誤聲明為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予以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參照聲請人93年8月22日聲請書「關於聲請人於91年10月22日及92年4月8日,分別提出關於91年10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書聲請查明及訴願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司法院至今,未有所作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前揭行政訴訟案,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及被告皆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審判恐難期公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指定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以維審判公平。」,證實:「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事實係『本案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及被告皆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審判恐難期公平,所以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指定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以維審判公平。』」及原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伊於91年10月22日及92年4月8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關於限期補正之裁定,向該院表明此裁定所依據之訴訟狀紙,並非聲請人提出,詎該院《無法交代清楚》云云』之裁定事實,非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之意旨及事實,原裁定,顯然漏未參酌聲請人前揭92年8月22日聲請書之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事實」,準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綜上所述,關於原裁定,聲請人已依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應准許對本案再審云云。核其所述,無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然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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