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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1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
代表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被告「第3次查報」處分基礎與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基礎,皆係依據原案「第1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之行政行為,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謂合法,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理原則;另案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基礎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已拆除完畢結案,則基於所有糾紛一次解決,再審被告理應依據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而不應重複以原案「第1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一再告發再審原告「拆後重建」,其重複提起本案「第3次查報」處分係以原案「第1次查報」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之行政處分,難謂合法。而原確定判決不以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之事實為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之規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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