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2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所明定,從而欲聲請再審者,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方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前開裁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作成並於同日公告,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同年9月19日(星期三)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8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