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劉俊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至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委由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計41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LCD MODULE;嗣經相對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報單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 PANEL ,係屬行為時尚未獲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乃核認聲請人進口系爭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17,243,408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聲請再審。(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屬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違反相對人98年1月7日公布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案例(第85章31節),業已構成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調查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即將該工程圖作為判決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裁定未察,予以維持,亦有違法。⑶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對聲請人於原程序主張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均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縱系爭貨物於94年7月12日至94年10月17日間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核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然經濟部已於95年8月30日公告開放大陸地區進口稅則號別9013.80.30.29-1EX之「其他液晶顯示裝置」貨品,則相對人於96年5月間最初裁罰聲請人時,自應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而不得裁罰,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未予撤銷原處分,業有裁判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結果之違法。⑸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已對其違法事由為具體指摘,縱本院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先命聲請人補正,故原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顯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7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⑴前程序原審認定聲請人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可作為裁罰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⑵前程序原審以經濟部工業局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作為裁罰依據,自與證據或論理法則有違,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⑶前程序原審以進口報單認定聲請人有為逃避管制而不實申報系爭貨物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判決不備理由;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前程序原審判決就上揭主張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納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除「相對人之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係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未曾主張,故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外,所為其餘主張,均屬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院原裁定則係以聲請人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上訴,然其理由內容無非係對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由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⑴⑵⑶部分仍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法為指摘;再審理由⑷主張相對人之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聲請人既未於前程序原審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未為論述,自非理由不備,原裁定就此縱漏未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違法;其主文與理由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至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謂本院需先以裁定命補正者,係以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得以補正者為前提,如書狀不合程式或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即屬之;至上訴人不服判決理由之是否具體指摘,則非屬得補正之範疇,是以再審理由⑸部分,係聲請人對於法令之誤解所致,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亦與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聲請人誤為判例)意旨無違。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