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7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96年裁字第1330號、96年裁字第1331號、96年裁字第1332號、96年裁字第1333號等69件刑事公務人員瀆職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又原裁定法官將此69件裁定駁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3款迴避,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未提出法官應迴避之事實而不予採納,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4、137、140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結果,本案裁定明顯違背法令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其所指摘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