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9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高林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南投縣政府為興辦草屯都市計畫(文十)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36-12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61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及同年12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28984號函同意更正徵收其中同段343地號土地1筆(面積誤繕),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7年12月17日(77)投府地權字第132632號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庚○○(兼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避梁之繼承人)、己○○、高林葱、丁○○(兼李炳登之繼承人)、辛○○、甲○○○、丙○○、壬○○、張金坤、戊○○、張萬,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乙○(許洪清娥之繼承人)、張文烈(張火木之繼承人)、葉愛(張火木之繼承人)、張泗濱(張清之繼承人),該15人於92年11月、12月間,以被徵收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申請依行為時(下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於93年2月5日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被上訴人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8099號函復同意辦理(93年10月12日南投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9301818090號函請補正本案其他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的申請書,經補正後,本案申請人共計有甲○○○、庚○○、己○○、高林葱、丁○○、癸○○○、子○○、丑○○、寅○○、卯○○、辛○○、丙○○、壬○○、張泗濱、張陳梅菊、張平順、張志騰、陳張寶珠、張寶鑾、張文烈、張深塗、張金坤、戊○○、張萬、乙○,共計25人《下稱甲○○○等25位申請人》及葉愛)。南投縣政府遂以94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223540號函復甲○○○等25位申請人,以所請業經被上訴人上開函核定不予發還。甲○○○等25位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甲○○○、高林葱、張金坤、張文烈、張萬、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部分(以下稱甲○○○等13位訴願駁回之人)訴願駁回,其餘癸○○○、子○○、丑○○、寅○○、卯○○、張泗濱、張陳梅菊、張平順、張志騰、陳張寶珠、張寶鑾、張深塗等12位(以下稱癸○○○等12位訴願不受理之人),訴願不受理。甲○○○等25位申請人及葉愛(即26位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等13位訴願駁回之人部分,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另癸○○○等12位訴願不受理之人及葉愛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序,以起訴不合法駁回。甲○○○等13位訴願駁回人中之甲○○○、高林葱、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該10位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77年7月18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為富功國民小學(下稱富功國小)教學園及校舍,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77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間須開工完成。惟經過15年期間之後,南投縣政府僅於79年間完成整地、圍籬之設置,其後,系爭土地即作為搭建臨時房屋供921災民使用。系爭土地歷經15年以上,仍未作為教學園及校舍之使用,且於92年9月30日徵收計畫使用屆滿當時,並無跑道、操場、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設施。又富功國小早在中潭公路旁,將農業區變更為學校用地,興建校舍使用,復以15年來富功國小學區人口並無增加,顯見南投縣政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富功國小之需。又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符合財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其土地,縱使申請收回時被徵收之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此為內政部87年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612952號函所明示。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可知,倘與上訴人無涉而致南投縣政府不能開始使用土地之事由,當然不能侵害上訴人照徵收價額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以提供教育設施使用需要,又提具南投縣富功國小經管文十學校預定地短中長期規劃報告(下稱規劃報告),積極執行,短期計畫工程已完成,目前中期計畫將籌措財源興建教室,長期亦將新建校舍,以供新設校之需求,南投縣政府確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徵收目的積極爭取中央經費及編列預算連續執行各項工程興建教育設施使用,故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8099號函同意南投縣政府所擬意見,核定不予發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土地78年完成土地徵收後,即委由代管學校富功國小辦理開發,於82年經中央補助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整地,土地改良物均已處理,87年度補助800萬元施作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於88年7月8日完工使用;嗣因88年發生921地震,震災後依緊急命令徵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致使原相關設施遭到破壞,直至92年11月組合屋拆除後,運用該府於92年4月30日核定補助之48萬8千元進行整地等相關教育設施工程,以93年2月20日營授中字第093010617號函同意撥款430萬元恢復跑道、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富功國小並擬具規劃報告,短期計畫工程已完成,目前中期計畫將籌措財源興建教室,長期亦將新建校舍,以供設校之需求,此有相片6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富功國小規劃報告1紙附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土地暨經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等連續必要之工具,亦擬具短中長期規畫報告,參諸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尚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自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於921大地震後,經中央政府指示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但僅短暫性使用(已於92年8月前辦理拆除),係屬另一事件,亦無礙前述已依核准計劃逐漸使用情事。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不同意發還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張金坤、張文烈、張萬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不合,渠等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又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為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查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癸○○○、子○○、丑○○、寅○○、卯○○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李丙燈之繼承人(見原處分卷所附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及訴願卷所附李丙燈之繼承系統表),彼等就李丙燈被徵收之土地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渉訟者,其訴訟標的對在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之上訴人丁○○、癸○○○、子○○、丑○○、寅○○、卯○○須合一確定,其中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5位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癸○○○、子○○、丑○○、寅○○、卯○○。再上訴人丁○○既經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癸○○○、子○○、丑○○、寅○○、卯○○原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上訴人丁○○一同起訴,自不得以其訴願不合法,而認其起訴不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訴願程式不合,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此部分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本院97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上訴人固不可僅以需用土地人即南投縣政府未在本件徵收計劃所載完工期限即92年9月30日前,依照核准徵收土地計劃書所定使用用途興建完工,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需用土地人有無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仍關係上訴人得否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判決就此項爭點之判斷,應敘明其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屬當然。查:
1、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經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等連續必要之工具,亦擬具規畫報告,難謂有未依照核准徵收之期限使用之情事,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施作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於88年7月8日完工使用,嗣因88年發生921地震,震災後依緊急命令徵用系爭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致使原相關設施遭到破壞,直至92年11月組合屋拆除後,92年4月30日原進行整地等相關教育設施工程,內政部營建署(此部分原判決漏載)以93年2月20日營授中字第093010617號函同意撥款430萬元恢復跑道、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等事實。則原判決所稱「系爭土地經富功國小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等連續必要之工具」,究係指於88年7月8日完工使用部分?或是指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2月20日函同意撥款430萬元恢復部分?如係前者,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南投縣政府93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028245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經整地、施設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花費總金額僅在數百萬元之間,並未有效利用該土地,完善之教育事業應需有完善之教學園及校舍(按為系爭土地之徵收事由為「教育事業」),整地施作之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設施,根本不是作為興辦教育之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事等語,係爭執系爭土地施作之200公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不可認為已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如係後者,原判決既認定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20日發函同意撥款430萬元恢復跑道、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該工程自是於93年2月20日之後完成,則此又與原判決所認「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按92年9月30日前)整地、興建跑道、籃球場、排水溝、花台等教育設施等」相矛盾,均判決違背法令。
2、依原判決引為證據之富功國小規劃報告所載內容(例如「營建署於93年3月撥款……」、「93年1月經縣政府補助……」),此項規劃報告似於93年3月之後作成,原判決認定富功國小於徵收計劃期限內(92年9月30日以前)已擬具規劃報告,與卷內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所載期限即92年9月30日之完工日為判斷時點,且如上所述,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而非以書面計劃或報告觀察之,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所載期限後作成之富功國小規劃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3、原判決認定88年發生921地震,震災後依緊急命令「徵用」系爭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921震災災民居住,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與原處分卷內所附「召開『本縣南投市中興文中二、中興文小七、中興文小四、草屯文小四等五處組合屋用地之借用期限屆滿,配合建校遷住案』會議簽到簿」所載「借用」之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上的組合屋直到92年11月才拆除」,卻又謂「興建組合屋僅短暫性使用(已於92年8月前辦理拆除)」,判決理由亦有矛盾,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