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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仍不服,主張前開各裁定漏未斟酌其實體上之事由,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請求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等語。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