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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0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0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仍不服,主張前開各裁定漏未斟酌其實體上之事由,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請求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等語。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0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