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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4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64號

上訴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1.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已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泛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2.系爭人間福報報社之報費收據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可知非屬信函、明信片,且係以電腦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文件內容係為寄件方曾向收件方收取訂報費之單據證明,僅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單據證明,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其他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郵政法第6條第1項係以「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重大侵害手段,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違。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原審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對郵政法第6條信函之專營權限所為之解釋,顯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之違法,自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本件審酌上訴人所遞送之報費收據(含告知出刊張數變動),係寄件人人間福報社對特定之人(即契約相對人孟雲宗)所為,而其文件內容表明雙方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契約存立期間(民國93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契約價金(新台幣1800元)等項,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自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收據係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審法院據以裁判,即無不合,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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