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4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內容,並主張本件提存既屬不合法提存,已為原審所確認,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未辦竣提存者」甚明,因此有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準用,即「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於15年未領取之補償,歸屬國庫」。從而,本件補償費之時效進行依法應自被上訴人「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方始起算,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自始至終未合法通知,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時效依法尚未起算,更無歸屬國庫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已於78年5月18日徵收公告期滿後,轉變為補償費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因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因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費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為補償費發放通知,並未對上訴人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卻於78年12月7日逕將系爭補償費新台幣453,600元提存,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則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萬丹鄉公所都市計畫4- 2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案之徵收公告及補償處分,業於78年5月18日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即得行使,且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原因,亦無民法所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於時效期間內有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最遲至93年5月19日已逾15年之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上揭規定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