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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5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土地既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民國96年11月9日新市地稅字第0960243095號函,指陳該等25筆土地繼承發生當時依法課徵田賦,且嗣後亦無相反認定,更無追繳應納稅賦等情事,顯見已符合繼承發生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免徵遺產稅,無庸置疑。原審判決僅以新竹市政府96年1月22日及96年2月27日函文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6年3月9日函文所附土地謄本,即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明均係事後提出之文件資料,不符繼承發生時免徵遺產稅規定,並捨前開上訴人所呈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11月9日函不論,卻又未說明其捨取之心證理由,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即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外,更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憲法第19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對原審已詳予論駁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5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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