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3號
- 上訴人
-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吊車、電梯、絞車、輸送機、起重機、昇降機、電扶梯、輸送鏈條、油壓捲揚機、捲揚機、移動步道、昇降梯、運輸器(機械)、升降機、手扶梯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原判決附圖㈠)。嗣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2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富士Fuji』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其於原審已提出大量之證據,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雖同以「富士」為商標名稱,但一為知名之電梯代理進口組裝銷售及技術合作及銷售之商品,另一為較少人所知悉之電梯維修,故消費者所知悉之「富士電梯」必為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代理生產銷售並維護之「富士電梯」,二者間已有明顯之市場區隔,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然原審竟未詳查,竟以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之整體努力,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資消費者區別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予考量參加人有搶先註冊之情狀,且其適用法規之結果,核與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意指大相違背,故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富士」外文「Fuji」,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圖樣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高。且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升降機之安裝、維修、保養」服務目的,即在於提供特定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梯、昇降機、電扶梯、昇降梯、升降梯」等商品之裝置及維修,二者所涉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而綜合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事實,指摘其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