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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0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或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之理由,泛言未就財政部民國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如何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又如何未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有應課徵贈與稅之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且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始發現有應課徵之稅捐而有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核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利益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0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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