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實務上均認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作此解釋並無不當。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發現新證據外,尚包括「發生新事實」,其顯指行政處分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判決認定發生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之事實,顯屬判決違背法規。本件再審原告判決無罪確定,係屬發生新事實,請求撤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85年6月15日北警人字第90828號令、同年7月25日北警人字第101368號令及同年10月11日北警人字第121747號考績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顯有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