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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19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行政法院如認確定裁定正當者,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意旨略謂:法官黃合文及吳明鴻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迴避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之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按應係聲請再審)。本件系爭5樓後既存違建部分,因於民國88年2月9日第一次查報,惟並未於查報後88年4月22日執行拆除,即並未有執行拆除一個洞,或執行拆除至不堪使用等情事,又本件系爭5樓後既存違建部分既沒有第一次查報拆除之事實,無需再另為新建、增建,即可居住使用,自不生拆後重建之問題,惟上揭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或恝置不論;另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證人孫台保之證言,此亦為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5巷16號建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嗣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並拆除結案。嗣聲請人又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同址建造建築物,經建管處複查認屬拆後再次增建之違章建築,通知應執行拆除,並執行拆除完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移送於原審(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經原審以93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按本院黃合文及吳明鴻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復又參與對原確定判決再審案件之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再審判決係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審理,聲請人上訴主張其所指摘者係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建管處在未經「查報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之規定前,即依「新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之作業規定,或其他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等規定,草率事先予以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後,再事後製作公文書呈報結案,有92年4月18日「再審之訴理由補充(一)狀」為證,原再審判決未細查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部分,並非原再審判決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範圍,聲請人以之指摘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得認已對原再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並未主張孫台保之證詞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原再審判決亦未就孫台保之證詞是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論斷,則聲請人主張原再審判決認定孫台保之證詞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云云,即非有據。聲請人以此指摘原再審判決理由矛盾,亦不得認已就原再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再本件是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再審判決僅須就有無此等再審事由予以論斷即可。至建管處就其為原處分時所持之理由及證據如何,原無論述必要。聲請人主張建管處無法提出違建現場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拆前、拆後結案照片作為其攻防之具體憑證,則其對系爭5樓後係以拆除至不堪使用結案之說詞,即難認有據,亦難令人信服;進而謂原再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證之重要攻擊方法,竟疏而不論,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再審判決無須論述之點,指摘原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尚難認合法。另原再審判決就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未變更,已詳予論述,聲請人就原再審判決此項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為具體指摘,其僅泛言原再審判決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末聲請人主張原審於前程序判決前,先行製作並公開未記載日期與法官姓名之判決書,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一節,此部分因非原再審判決之審理範圍,聲請人就此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不合法上訴,結果相同。是原確定裁定雖有聲請人所指摘「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既屬正當,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1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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