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論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5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原裁定漏未審查聲請人起訴書狀所附有屬緩課股票之證券存摺,亦未依法命補正,有重大缺失。故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理由,提起聲請再審。且87年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無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股票及股利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致使人民不知情,為具有原則性之爭議,有須呈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原審未經審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之事實加以主張,究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