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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0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公司法第238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實施(按實係刪除),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資本公積而為未分配盈餘,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於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時即應計入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即令可認為再審原告意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本案漏違章事實發生於公司法第238條於90年間刪除之前,公司法第238條之刪除與本案顯屬無關,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0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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