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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0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0號

上訴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409號(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行方不明,公示送達)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究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適用及民法第129條、第14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有歧異,是以本件訟爭事實具有行政法上之「原則性」。且原審未經任何實質審理,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與訴訟法上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另原審於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部分,僅以所謂「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未作任何論理上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丙○○○○○○承認債務之行為,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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