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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姜仁脩楊惠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4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為自民國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0日止。乃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30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起訴狀相同之理由外,另以:㈠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將抵繳部分扣除後,重新製發新的繳款書,並明確規定繳納期間為9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且該繳款書背面說明欄第3點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納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顯係教示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縱認抗告人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該法條之違背法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縱於課稅處分確定後,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故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不適用上開釋字及裁定之違背法令。㈢原裁定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等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更正展期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而該繳款書如已記載聲明不服之教示期間者,已使納稅義務人處於得知悉之狀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縱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抵繳,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抵繳稅額,另製發繳款書命其繳納剩餘之稅額時,其性質僅係將因准予抵繳而殘餘之稅款額通知原納稅義務人繳納,並非新處分,未改變原核課處分之內容,自不生影響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況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而不問係延期或分期繳納,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既仍認依原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則本斯旨,申請抵繳稅款,應為同一處理,始符租稅公平原則,並符申請復查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容任意延長之法理。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乃針對教示期間未予載明或記載有錯時,明文不得將因記載所生之救濟逾期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乃本件原處分即更正後寄發之繳款通知書並無教示期間記載錯誤或未予記載之情事,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所委託之陳逸杰已於92年9月30日收受更正後繳款書,其繳納期間載明自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則依上述說明,其申請復查之期間,仍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抗告人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抵繳稅款而受影響。至於抗告人雖於92年10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抵繳及抵繳不足分單展延繳納期限,並經核准抵繳補差額延至92年12月10前繳納,惟其申請抵繳之申請書並未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不服,有卷附申請書可稽,則參酌財政部6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30907號、75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7536182號函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就抵繳不足差額申請復查。抗告人主張抵繳後補差額之繳款日係92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0日,其在92年12月30日申請復查並未逾復查申請期間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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