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軍中聘任文職教師,不能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強令再審原告退休;且本件縱有上開退休條例之適用,再審原告亦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2項得延長退休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顯屬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