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50號
- 上訴人
-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引用美國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否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正雷股份有限公司間事實上存在之交易事實,然上述美國公司法理論並未為我國公司法法制所引進,在本案公法及私法關係之承接適用上顯有錯誤不當。本件上訴人並無對債權人誤導或詐欺之不法或規避執行之目的,反而係為解決財務困境,充分考量所有債權人及公司員工之最大利益所為之交易安排。是以系爭交易安排並無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甚至因此交易安排而額外增加納稅捐予國庫,且本交易欠缺美國法上公司人格理論適用須以「避免詐欺、打壓或不法情事,或達致雙方之衡平」為目的適用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在法規適用上顯屬錯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之正雷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銷售貨物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交付予正雷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橋有限公司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予以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2,521,345元,並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62,521,321元;另於民國89年4月至92年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2,711,822,6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並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135,591,132元,合計共處罰鍰198,112,453元,嗣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稅3,782,960元及罰鍰4,303,393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