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德美
- 選任辯護人
- 鄭瑞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江清
- 被告
- 黃柏華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告
- 蘇金珠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德美、黃江清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德美、黃江清(關於正雷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無罪。
吳德美、黃江清(關於正雷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美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負責人,朱安雄係擔任該二公司總經理,並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為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黃建霖為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之負責人,蘇金珠為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緣吳德美、朱安雄所經營之安鋒、振安二家公司,自民國88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已於92年1 月8 日以92高貴民治91執字第41727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安鋒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安鋒公司清償債務,且安鋒公司就所積欠之稅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所積欠之款項,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91年3 月31日函覆礙難照准,並於92年3 月3 日及同月11日,分別以雄執戊91年稅執字第00264491號及雄執丙92稅執字第00006625號執行命令禁止安鋒及振安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詎朱安雄、吳德美及黃江清為避免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財產遭法院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得以繼續掌握其營運上所需之資金,於取得黃江清之弟黃建霖及吳德美之弟媳蘇金珠之同意後,均明知安鋒及振安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且正雷及力橋公司僅規劃作為安鋒及振安公司旗下無人員編制之人頭公司,帳務及會計帳冊資料均交由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會部門人員代為處理並保管,且正雷及力橋公司與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發生,係作為安鋒、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所用,而正雷及力橋公司申請設立時應收足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為公司設立登記而虛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且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俾以隱匿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產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攤】,先於88年2 月間成立正雷公司,由黃建霖擔任正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91年7 月間成立力橋公司,由蘇金珠擔任力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吳德美及朱安雄擔任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負責日常之運作,並自88年1 月29日起,由不知情之安鋒及振安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4號之安統大樓內,製作正雷公司與安鋒、振安公司間之委任合約,委由正雷公司代為收取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貨款並代為支付費用,其運作方式為安鋒及振安公司收到代工客戶所給付之代工款項時,悉數均委由正雷公司存入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以避免該筆收入款項於存入安鋒或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以清償其債權,嗣後再由正雷公司以其名義支付安鋒及振安公司所發生之相關款項;後因92年1月間,債權人已對安鋒及振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扣押命令,遂另由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於92年3 月3 日簽訂代工生產合約,由力橋公司對外接受訂單後,再委由振安公司代工生產,或經由振安公司再轉交予安鋒公司代工生產,力橋公司於收取客戶之代工款項後,方將應支付予振安公司之代工款【匯入正雷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並以此方式隱匿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產,均足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正雷及力橋公司並將上開未發生實際交易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製會計憑證而記入正雷或力橋公司之會計帳冊內,藉以製造出正雷、力橋公司與鋒安、振安公司間,具有實質交易之假象】,同時正雷及力橋公司並依據前開未實際發生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供安鋒、振安等公司作為進項來源之會計憑證,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藉以【協助安鋒、振安等公司逃漏鉅額營業稅】。本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後,亦認定正雷、力橋公司係自設立開始即未實際對外營業,且該二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額之統一發票供安鋒及振安等公司扣抵進項稅額,顯係以虛設行號協助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總計吳德美等人自88年2 月間起迄93年6月間止,以正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為1,012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982,986 元,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達37,699,150元;自91年7 月間起迄93年6 月間止,以力橋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為861 張,金額為4,003,677,653 元,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達200,183,883 元,均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關於正雷公司部分,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建霖所為,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關於力橋公司部分,核被告吳德美、朱安雄、黃江清、蘇金珠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56 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倘已經相關製作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則已屬該當庭證述之一部分,且已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對兩造詰問權之保障即無任何瑕疵可指,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按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9 月22日所製作之正雷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88年8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力橋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92年2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7號函暨檢附正雷、力橋公司相關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0482號函暨檢附正雷、力橋公司自88年5 月至93年4 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表、明細表、力橋公司進貨退出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書面資料(偵他卷第276-278 頁、第285-287 頁、第294-299 頁、第305-310 頁、第319-320 頁、第339-340 頁、第355-360 頁、第366 頁、370-375 頁、第393-398 頁、第406-408 頁;原審卷一第97-99頁、第217-236 頁;外放附件44-57 、75-78 、86-98 、107-138 、143-173 、187-189 、194-197 、200-291 、329-335 、340-361 ),均係稅務主管機關公務員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上開各年度開立不實發票之統計、彙整之明細資料,及該二公司之各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統計、彙整之明細資料均經相關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務員黃燕輝、及製作公務員潘美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各該證人之證述的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正雷公司與力橋公司之各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該二公司依法向稅捐機關所提供之申報文書,乃為書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傳關法則規定之適用。至各該證據內容是否屬實,則係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另上開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所示關於本件安鋒公司、振安公司所為有無構成逃漏營業稅之意見,乃屬稅務主管機關關於此法律爭點所表示之意見,固可作為本院審酌之參考,然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更非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關於正雷公司,被訴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被告吳德美、黃江清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吳德美辯稱:伊僅係安鋒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安鋒公司成立其它公司係由朱安雄主導,伊92年間始至安鋒公司了解 營運狀況等語;黃江清辯稱:伊係聽從朱安雄總經理的指示,伊是安鋒公司在正雷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正雷公司設立的股款均有收足等語。經查㈠被告吳德美係安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安雄係擔任安鋒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為安鋒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於88年間規劃設立正雷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中安鋒公司以97萬元出資而持有97,000股份,經高雄市政府於88年2 月3 日核准正雷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自88年1 月30日至91年1 月29日止,由黃江清擔任正雷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等情,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400483460 號函暨檢附正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登記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以「正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五卷第0000-000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即有違上揭原則。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中)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中)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4度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銀行以「正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存摺影本,可知正雷公司係由安鋒公司以現金970,000 元出資、餘由吳登進、郭炳宏、張玉泉、方健雄、黃茂生、蔡振義6 人各以現金5,000 元出資,於88年1 月30日分別存入彰化銀行(97萬元一筆、5000元6 筆,共1 百萬元)。而上開彰化銀行正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於88年1 月30日現金存入100 萬元後,於88年2 月24日提領現金90萬元,並有該銀行95年10月4 日彰雄字第24561 號函暨檢附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2- 204頁)。正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由立大會計師事務曾光敏會計師所於88年1 月31日開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實,亦有該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6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黃江清雖供稱:伊係正雷公司的法人股東,並未實係出資等語,然正雷公司之主要股東為安鋒公司,已如前述,黃江清既係該法人股東之代表,而非股東,本無出資義務,自難以黃江清未實際出資,即認正雷公司之申請設立有何股款未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再參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88年1 月30日存入共計100 萬元存款後,同年2 月3 日即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惟該帳戶於88年2 月24日始有提領現金90萬元等情觀之,上開100 萬元存款與由一般金主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將存款領出歸還金主,而未實際收足股款之情形,顯有不同。至於上開股款是否均由股東以自有資金存入,與股款是否實際收足之認定原無必然之關係,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範之目的,在於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落實公司資本之充實,以保障公司之正常運作及交易安全,故其規範重點非在於該充作股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係該資金存入相關帳戶,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的同時,相關股東是否出於以之為股款之真意,倘係以將資金存入該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後,即提領以作他用之意思存入,則縱該資金係股東之自有資金,亦不得認已繳納股款。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正雷公司之設立有何股款未收足之事實,被告吳德美、黃江清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就惟上開股款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88年2 月24日有提領現金90萬元之事實,被告吳德美與黃江清是否另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中段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罪,則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檢察官起訴之主要事實係正雷公司設立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中段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罪事實,則係以股款已收足為前提,而事後另有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兩者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起訴書就上開帳戶於88年2 月24日有提領現金90萬元之事實,復無一語提及,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關於正雷公司部分,被訴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除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亦無可補正。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檢察官逕予起訴者,既有欠缺訴追要件之不合法。本件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被訴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全案卷證,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資料,自屬未經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德美、黃江清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謂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固屬的論,惟本件起訴事實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中段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罪之事實,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二人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中段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自有對未經起訴之事實而為判決之違法。被告吳德美、黃江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另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正雷公司部分,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原判決因認吳德美、黃江清就正雷公司部分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中段之罪,乃就此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6頁),上訴人即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然其等對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既有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定(關於正雷公司)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被訴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二被告此部分被訴損害債權,即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及關於正雷公司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改判無罪部分:
㈠、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就力橋公司部分,是否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1、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犯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力橋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已將資本額50萬元收足存入高新銀行帳戶,登記後亦未有將股款發還股東之事等語。經查,力橋公司董事蘇金珠、股東黃江清分別以現金出資30萬元、20萬元,於91年6 月26日存入高新銀行(後改為陽信銀行)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91年7 月3 日經核淮登記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力橋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在卷可按(偵五卷第0000-0000 頁),又原審依職權函詢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後覆以:帳號000000000000為力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91年6 月24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20萬元,於91年7 月29日結清該帳戶,將餘額488440元全數轉帳另存入以力橋公司名義於同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有該行95年11月7 日陽信港字第950070號函暨檢附上述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6-209 頁)。足認力橋公司於91年6 月24日業已收足實際股款現金50萬元而存入高新銀行帳戶內,持該銀行出具50萬元存款證明書與相關文件,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7月3 日核准力橋公司之設立登記無訛。
2、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現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其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則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應收之股款已否收足,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為準,且股款之來源究係股東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幕後他人提供資金而得,並無不可,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蘇金珠擔任名義上股東與董事,縱其未實際出資,然尚非不可由幕後實質上股東代其為出資繳納股款,則與公司資本確立原則無違。況力橋公司股款既已收足,設立登記資料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該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自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力橋公司股東有未確實繳納股款之不法情事存在,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蘇金珠係力橋公司掛名股東及董事,並未實際出資,應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就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㈡、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僅正雷公司部分)、蘇金珠(僅力橋公司部分)是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1、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參照),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 條 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等規定,可知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行為人若無虛報進項稅額,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於此情形,提供發票之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再參酌財政部依照上開大法官337 號解釋意旨於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謂:「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意旨(原審二卷第322 頁),則公司縱有向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倘其確有該等進貨之事實,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該公司原得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其就進項發票之取得雖有對象不合之違法,但其實際上既有支付進項稅額,就進項稅額扣抵之申報而言,並無虛報甚明。再衡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規範意旨既在維持課稅之正確性及貫徹租稅公平,使實質應課稅者,繳納應繳之稅額,處罰不正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者,則所謂「逃漏稅捐」自應解為就應繳納之稅捐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而未繳或短繳,始足當之,則營業人已支付進項稅額而可申報扣抵之情形,申報人未以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固有不合之處,然其就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3 項支付之進項稅額,實際上既已支付,性質上究非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就應繳納之稅捐為逃漏,自不應解為逃漏稅捐之行為甚明,而該提供發票者,雖非實際交易對象,自亦無由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2、公訴人認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蘇金珠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9 月22日所製作之正雷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88年8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力橋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92 年2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7號函暨檢附正雷、力橋公司相關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0482號函暨檢附正雷、力橋公司自88 年5月至93年4 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表、明細表、力橋公司進貨退出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偵他卷第276-278 頁、第285-287 頁、第294-299 頁、第305-310 頁、第319-320 頁、第339-340 頁、第355-360 頁、第366 頁、370-375 頁、第393-398 頁、第406-408 頁;原審卷一第97-99 頁、第217-236 頁;外放附件44-57 、75-78 、86-98 、107-138 、143-173 、187-189 、194-197 、200-291 、329-335 、340-361 )為主要論據。惟被告4 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護人則以:安鋒、振安公司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有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然並無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故安鋒、振安公司既無逃漏稅之事實,則正雷、力橋公司自無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可言,被告等人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等語為辯。
3、關於正雷、力橋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係作為安鋒、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以及避免其銀行帳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使安鋒及振安公司得以繼續使用其營運上所須之資金。而由安鋒、振安公司與正雷、力橋公司間簽約及取貨等交易模式觀之,可知正雷、力橋公司成立之目的並非在限制安鋒、振安公司之責任,即正雷、力橋公司並非被設立用來區分或限制責任之歸屬。且正雷、力橋公司亦非為分擔安鋒、振安公司之風險所尋求之責任分擔,或有適當投資。又安鋒、振安公司與正雷、力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實質上均相同,安鋒、振安公司及正雷、力橋公司之事務並非獨立,故在法律上安鋒、振安公司及正雷、力橋公司之人格雖不同,權利主體互異,然安鋒、振安公司及力橋、正雷公司乃屬濫用公司之型態,利用正雷、力橋公司對外與其上、下游營業人之整體交易流程,達成外觀上以正雷、力橋公司名義對外進口貨物、承攬代工業務及代收代付貨款,以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財產等遭強制執行,依權利濫用原則及公司人格否認之理論,應否認正雷及力橋公司之公司人格,實質上安鋒、振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相關廠商而非正雷及力橋公司。而統一發票為營業稅稽徵上的基礎憑證,自應附隨於實質之銷售行為並向真正交易對象開立及取得憑證,此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範意義所在。故即使正雷、力橋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然既屬濫用公司型態,安鋒、振安公司方為交易之實質進貨人,則安鋒、振安公司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憑證義務等情,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有前開判決可按(原審三卷第172-259 頁)。而關於正雷、力橋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係作為安鋒、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以及避免其銀行帳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使安鋒及振安公司得以繼續使用其營運上所須之資金,即配合安鋒及振安公司的財務調度及業務運作,其運作方式係由安鋒公司、振安公司分別與正雷公司、力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託正雷及力橋公司代為購買工輥等貨品、代收代工收入,並代為支付貨款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振安公司會計課長蘇志錦、安鋒公司顧問呂瑞德、尚興鋼鐵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委任合約書存卷可按(偵一卷第140 、143 、144 、146 、147 頁,調查卷第9 頁、原審三卷第6-14、115-121 、273-283 頁、)。參諸證人即89年間擔任泛亞銀行債權管理處副處長之劉國棟於原審所證:89年間泛亞銀行、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萬泰銀行及交通銀行等5家銀行均係振安公司之債權銀行,伊擔任此5 家銀行組成之債權處理小組主席,當時所召開財務控管會議之內容主要係希望透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來控管振安公司的財務,以便振安公司能正常營運,並有多餘資金可清償銀行貸款之本息,89年10月間振安公司才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監控,正雷公司是幫振安公司作代收代付工作,當時有要求把正雷代收代付的款項均集中於該公司在泛亞銀行開設的帳戶,便於管理,正雷公司的大章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小章由當事人自行保管等語(原審四卷第61-65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之遠東銀行襄理阮平福於原審之相關證述亦大致符合(原審四卷第66-69 頁),並有振安公司管理服務合約、財務控管會議第1-12次會議紀錄及聯貸銀行商討振安公司聯貸案後續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各1 份存卷可查(原審三卷第334-363 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綜此而論,本件以正雷或力橋公司之名義所為交易,其實質交易人係安鋒或振安公司,而正雷或力橋公司與安鋒或振安公司間亦無實質交易存在,即屬已明。
4、正雷公司與力橋公司與安鋒、振安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固如前述,然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蘇金珠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仍應進一步審究安鋒公司、振安公司有無以正雷公司、力橋公司提供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經查:
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國稅局審查三科科長黃燕輝於原審96年5月2 日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以安鋒或振安公司逃漏稅捐來辦理,振安、安鋒公司從正雷、力橋公司取得發票有拿來扣抵,但是他應該去拿尚興公司的發票來扣抵才對,他拿不應該扣抵的來扣抵,我們才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要求他們補稅,(提示正雷、力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表、正雷代振安國外採購流程圖、振安支付正雷代購服務費流程圖、安鋒與振安直接向廠商採購國內備品之納稅流程圖、力橋接單委託安鋒與振安代工開立發票及資金納稅流程圖〈原審卷一第181-183 頁、第217- 218頁〉彙總表是否為其製作?上開流程有無逃漏營業稅?)彙總表是潘美芬所製作,國稅局是針對安鋒、振安來做補稅還有行為罰,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假如有牽涉到逃漏稅,另外有漏稅罰,照流程圖並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本件認定安鋒、振安沒有漏稅,所以只有行為罰等語(原審卷一第317-324 頁);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職員潘美芬於96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正雷、力橋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張數與金額,後來有更正是因為統計時間的不同,本件國稅局沒有做漏稅罰,因為有進貨事實與確有支付進項稅額給實際銷貨的營業人,符合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不用處漏稅罰,就處行為罰,雖然國家不會少課到稅,但這樣行為不對還是有行為罰,稅法的處罰除主要在國家稅收短少的漏稅罰之外,還有處罰扣繳來源不當的行為罰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29頁),於原審97年8 月8 日復證稱:關於國稅局對安鋒、振安沒有處漏稅罰,因為根據財政部83年的函釋,如果實際交易對象是安鋒、振安,本身有繳稅,卻不是以實際交易公司的發票來抵稅的話,只有處行為罰,且本件情形不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釋等語(原審卷三第160-161 頁);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股長林進萊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自72年開始,在高雄市國稅局任職,歷任該局審查一、二、三科,一科係審查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科是有關營業稅、證交稅、期交稅,正雷、力橋公司都有報繳營業稅,但仍有虛開發票,國稅局對於安鋒、振安沒有處漏稅罰,因為安鋒、振安有進貨事實,且有實際的進銷貨對象,所以依照財政部的規定只處行為罰等語(原審卷二第329-334 頁)。是由上開各證人所述,可知安鋒、振安公司確因有進貨事實,且有實際的進銷貨對象,故未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裁處漏稅罰無疑。
⑵、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0482號函雖謂:本案安鋒、振安公司實際係直接向尚興公司等其他營業人進貨,並未向正雷、力橋公司進貨,卻取得正雷、力橋公司的發票抵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並同時觸犯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之規定按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本案原應處漏稅罰,惟本案又符合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漏稅罰之規定。故本件安鋒及振安公司雖僅補繳本稅及處行為罰,仍有逃漏稅之事實等旨(原審二卷第244 、245 頁),惟公司縱有向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倘其確有該等進貨之事實,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該公司原得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其就發票之取得雖有違法,但就進項稅額則無虛報,已如前述,而安鋒及振安公司依上開證人黃燕輝、潘美芬、林進萊所述,均係因有進貨事實及實際進銷貨對象,而符合上開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所謂「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漏稅罰」之意旨,乃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處漏稅罰,而上開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0482號函亦此事實亦無不同認定。而按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財政部依該號解釋意旨所為之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之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情形,係因無逃漏稅之事實而不處漏稅罰,並非行為罰與漏稅罰併存,而不罰漏稅罰甚明。此再參諸大法官釋字503 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意旨益可無疑,蓋倘此情形係行為罰與漏稅罰併存,依此503號解釋,自無不依較重之漏稅罰處罰之餘地。據此而論,上開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0482號函所載意旨,自有誤會,尚非可採。
⑶、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雖將上開財政部83.07.09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廢止,並謂:「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依…規定移送偵辦刑責。」等意旨。惟此函釋內容第一項已揭明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其於第二項就查明有進貨事實者,又逕認為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而不論其是否有逃漏稅之事實,顯與同函釋第一項所引大法官第337 號解釋意旨相違背,而無可採。此對照大法官第337 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示:「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未明示上述意旨,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再援用」之意旨,益可明瞭。
⑷、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等旨。就該行政法院決議是否違憲,100 年3 月4 日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等旨,參照此號解釋之理由書所稱:「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務在生產、提供或流通之各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後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參照)。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等語,及就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觀之,可知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所指「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係針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非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倘該非交易對象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該營業人是否仍應補繳加值營業稅之問題而為解釋,其立論基礎即如上開解釋理由書所示:「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易言之,此大法官解釋意旨係關於營業人於此情形之營業稅繳納義務是否因該非交易對象已繳營業稅而解免,非謂營業人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無須審酌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有無依所開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均得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此觀諸上開大法官685 號解釋理由書仍特別敘明:「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等語自明,上揭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第一項所稱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固屬的論,然其後接續又稱「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則有誤會,非足憑採。
5、綜上所述,正雷公司、力橋公司固非安鋒、振安公司進項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其交易安排係形式上由安鋒、振安公司委由正雷、力橋公司出名為交易,並代收代付款項,進項部分由實際交易人開發票給正雷、力橋公司,正雷及力橋公司再開發票給安鋒、振安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安鋒、振安公司有各該進貨事實及實際交易之對象,已認定如前,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安鋒、振安公司有何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蘇金珠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謂幫助安鋒、振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關於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僅正雷公司部分)、蘇金珠(僅力橋公司部分)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部分:
1、公訴人另認被告吳德美、黃江清、黃柏華、蘇金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安鋒、振安公司與正雷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增補合約書,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代工生產訂單(調查卷第9 頁;偵一卷第140-141 頁、第143-147 頁;偵他卷第210-213 頁),正雷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10月止之明細分類帳、力橋公司91年6 月至92年10月止之明細分類帳扣案在卷,與證人陳國雄、蘇志錦、余正彥之證述,以及被告吳德美、黃江清均供述成立正雷、力橋公司之目的係為免安鋒、振安公司資金遭查扣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4 人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護人則以:正雷、力橋公司基於實際營業行為及確信之法律認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開立統一發票,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情形有別等語,為被告4 人辯護。
2、關於安鋒、振安公司利用正雷、力橋公司對外與其上、下游營業人之整體交易流程,達成外觀上以正雷、力橋公司名義對外進口貨物、承攬代工業務及代收代付貨款,以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財產等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證人蘇志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振安公司會計課課長,同時承辦安鋒、振安的會計業務,因安鋒、振安公司發生退票後,銀行團決議要把該二公司包括正雷公司的銀行帳戶章交由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委託正雷公司做代收代付作業,委任合約都交給監控會計師,會計師簽證相關報告也都有揭露,會計帳上都有明確記載為安鋒收取的帳款收入、存入正雷公司的帳戶,以及正雷公司代安鋒開立廠商貨款所有應付票據,並代支付包括薪資之所有必要開銷;安鋒、振安的代工費存放在正雷,正雷也替安鋒、振安進口械具材料,錢是從正雷公司支付,海關進口的對象給正雷公司,所以正雷要開發票再轉賣給安鋒、振安;力橋公司開加工費發票給尚興公司,力橋公司本身未生產而是委託安鋒、振安代工,所以安鋒、振安有開發票給力橋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273- 283頁);證人余正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尚興公司之負責人,尚興公司約於88-92年間有進口鋼胚交由安鋒、振安公司代工,92年2 、3 月間才與力橋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會改由力橋接單,是力橋的股東黃江清告訴伊,為了公司的生存、員工的生活及支付法院執行處之分期款,必須由力橋來接單,但是代工還是交給安鋒及振安來做,尚興公司的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開給力橋,力橋開發票給尚興公司,黃江清告訴伊,安鋒開發票給力橋、力橋再付錢給安鋒、振安公司,至於實際上振安、安鋒與力橋公司之間如何往來,伊不知情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15-117 頁),復有上開安鋒、振安公司與正雷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增補合約書,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代工生產訂單,以及正雷、力橋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扣案可佐。是安鋒、振安公司利用正雷、力橋公司對外與其他營業人進行交易,外觀上由正雷、力橋公司名義對外進口貨物、承攬業務及代收代付營業款項,以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帳戶、財產遭強制執行等情,益屬明確。
3、參諸證人劉國棟上開於原審所證:89年間泛亞銀行、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萬泰銀行及交通銀行等5 家銀行均係振安公司之債權銀行,伊擔任此5 家銀行組成之債權處理小組主席,當時所召開財務控管會議之內容主要係希望透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來控管振安公司的財務,以便振安公司能正常營運,並有多餘資金可清償銀行貸款之本息,89年10月間振安公司才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控,正雷公司是幫振安公司作代收代付工作,當時有要求把正雷代收代付的款項均集中於該公司在泛亞銀行開設的帳戶,便於管理,正雷公司的大章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小章由當事人自行保管等語(原審四卷第61-65 頁),及證人阮平福於原審證稱:89年到91年間伊是遠東銀行襄理,工作內容是處理不良資產,當時泛亞、遠東、臺灣、萬泰、交通銀行為了處理振安的債務問題而召開會議,且成立債權處理小組,伊也是小組成員,代表遠東銀行,債權銀行監管後知悉振安透過正雷來代收代付款項,,委託安侯執行現金監控時,合約上有說正雷的大章交由安侯保管,正雷的存款也集中到泛亞銀行監控,而連貸會議的結論是說讓振安公司繼續營運,希望在監管下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對債權銀行比較有利等語(本院卷四第66-70 頁),以及附卷上開振安公司管理服務合約、財務控管會議第1-12次會議紀錄及聯貸銀行商討振安公司聯貸案後續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各1 份等資料觀之(原審三卷第334-363 頁),可知債權人即銀行團方面,對於振安公司因財務問題而透過正雷公司為代收代付款項乙節,確實知情,且決議將正雷公司收取之款項集中處理,並支付正雷公司服務費用,一切流程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財務監管。再參酌證人蘇志錦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卷附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代工生產之會計處理及分錄、正雷公司代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委收委付款項之會計處理、力橋公司接受訂單後即轉單予振安公司會計處理及分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7-259 頁),並互核扣案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91、92年度明細分類帳(外放,含銀行存款、暫收款、應付票據、代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委託加工收入、託外加工費等會計科目)觀之,亦可認正雷公司受安鋒及振安公司之委託代收、代付相關營業款項,力橋公司出名接單、再轉單予振安公司等外觀上會計事項及流程,均已據實於各該帳冊記載明確。
4、從而,安鋒、振安公司雖透過正雷、力橋公司對外與其他營業人進行交易,即外觀上由正雷、力橋公司名義對外進口貨物、承攬業務及代收代付貨款;然正雷、力橋公司既經合法登記設立,形式上觀之,該二公司與安鋒、振安公司之間在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主體,且安鋒、振安公司與正雷、力橋公司簽立上開委任合約,委由正雷、力橋公司代購物料、承攬業務及代收代付貨款,藉此法律關係及會計流程之安排,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款項遭法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此與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之情形顯屬有別。正雷公司、力橋公司因上述受委任代收、代付、代接單、代進口購入貨物之法律關係及會計事項的安排,而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記載於相關帳冊,就此等法律及會計安排之交易流程已據實揭露、顯示於該等憑證及會計帳冊,就其等與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實際關係並未隱匿,從該等會計帳冊之記載即以知悉,自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客觀行為,至於所揭示記載之會計流程,法院及主管機關事後如何判定此一流程安排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及會計上之意義為何,則屬另一問題。再參以本件系爭之上開代收、代付等安排,上開泛亞等5 家債權銀行均確實知悉,並決議將正雷公司依此安排收取之款項集中於正雷公司在泛亞銀行開立之帳戶,並支付正雷公司服務費用,過程均由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監管等情,更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而令渠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㈠㈡㈢所論,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就力橋公司部分,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黃柏華有檢察官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犯行,⑴原審因而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就力橋公司部分,黃柏華關於正雷公司部分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原審另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德美、黃江清就正雷公司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審認定關於正雷公司吳德美、黃江清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就正雷公司部分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無理由,惟本院關於正雷公司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部分改判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附麗,則關於正雷公司被告吳德美、黃江清此部分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既不能證明二被告犯罪,自仍應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力橋公司部分,判決被告吳德美、黃江清、蘇金珠被訴損害債權公訴不受理;就正雷公司部分,判決被告黃柏華被訴損害債權罪公訴不受理,以及被告黃柏華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