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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04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4號

上訴人
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龍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戴宏雄即亞雄工程行
上訴人
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洪仕霖、巫木水等人係受僱於邱治超,僅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非行政罰法第14條之處罰對象;又訴外人洪仕霖、巫木水縱使非受僱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亦應認係受僱於訴外人甲○○,本身絕非僱主,被上訴人實無將渠2人列為處罰對象之理,渠二人所駕駛之上訴人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戴宏雄所有之大貨車,自不得依水利法第95條之5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等人間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洪仕霖、巫木水等人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係屬無據,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等應確認所採取土石之河川區域是否業經許可,惟其不察,逕自載運土石,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堪以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等人受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之指示工作,無從知悉所從事者有違規情事,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被上訴人已對本件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等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250萬元,縱認其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已可達處罰目的,實無另將上訴人所有之卡車予以沒入之必要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上開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其處罰之性質及處罰之要件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本件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等人各處以罰鍰,實無另將上訴人所有之卡車予以沒入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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