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2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財政部民國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意旨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