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68號
- 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虛報健保之醫療費用,而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裁判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復經被上訴人依醫師法之規定予以懲戒,而原判決竟維持該等懲戒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行政懲戒罰之法律效果為停業6個月,並接受醫學倫理教育20小時,亦屬過苛。又該懲戒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認定,顯與刑案之事實認定不同,是以原判決未直接認定該懲戒處分裁量濫用及逾越之違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基於下述法理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之空泛表達,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復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錯誤。是以客觀言之,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本案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係受有期徒刑併緩刑之宣告,而本案之懲戒處分則為執業資格之暫時性排除,二者之種類不同,因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不能併罰。
㈡再查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本旨,所重視者實非物理意義之行為,而是規範意義下之法益侵害。因此侵害單一法益者,若該法益受到不同法規範之重叠保護,固然不應受到重叠法規範之重複報應或矯治。但侵害多重法益者,在規範上即應評價為多個行為,而受到多重之懲處。實則本案刑事判決論定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其諭知之刑度,都不足以對應涵蓋上訴人所侵犯之全部法益。因此本件懲戒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則。
㈢而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行政懲戒之事實認定,因審理程序之不同,本可有不同之認定結論,不能泛指為認定事實違法。
㈣又有關裁量法律效果之合法性判斷,因為裁量是處分機關之固有職權,法院僅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裁量違法之舉證責任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裁量本身有裁量逾越、濫用、怠惰之情事,即難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