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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0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00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即何淳正之
共同

             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述原確定裁定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違反新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又原審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均違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34號判例云云,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中所謂之「證物」,難謂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於原審已提出再審之相關「證物」,如有疑問,原審應依法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證物」,惟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而原審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裁定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另訴外人何邦仲等5人之前不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1日78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經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係行使「撤銷原處分或撤銷訴願」之請求權;與抗告人本件所行使「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失效訴訟之請求權」,二者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且提出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34號判例為據,然原審裁定對上開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言詞辯論,亦未調查訴訟標的區別之標準,除有違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外,亦違背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顯當然違背法令等詞,求為廢棄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95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裁定。

四、本院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此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稱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如上所述,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中所謂之「證物」不符,且無庸命補正,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且原裁定已詳敘理由駁回其再審,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並泛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及裁定不備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則其對前確定裁定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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