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69號
- 抗告人
-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 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興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桃稅法字第0950088353號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係於96年3月27日向抗告人復查時之代理人蔡朝安律師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464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桃園縣政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稽徵機關陳明者,稽徵機關自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乃達成前開目的之基本方法,其他送達方法,僅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其他途徑,而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亦為相同見解。同理,除非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否則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因此不能謂送達於有權限之代理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其送達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時委任蔡朝安律師為其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此有復查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原處分卷第371頁及第342頁可按,相對人上開送達程序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得以進行行政救濟行為,與將之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並無不同,自無因相對人未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無從進行行政救濟而權利受損之可言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既設應將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即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類似,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有送達代收人時,應優先對其為送達,且該送達代收人於收受送達之權限,具有排他的地位,以免違背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程序信賴。本件抗告人就土地增值稅事件固係委任蔡朝安律師為復查代理人,惟該代理人業已於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指定送達代收人為張世昌律師,相對人逕將復查決定書送達於代理人,顯於法有違。至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係指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其送達不能謂違法之情形,與本件案情有間,不得類推適用,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復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並未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則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補徵新臺幣857,350,271元,申請復查時,委任蔡朝安律師為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復查申請書及委任書附原處分卷第371頁、第342頁可按,又該復查代理人蔡朝安律師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張世昌律師,為設於同址且均為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則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於96年3月27日向抗告人復查時之代理人蔡朝安律師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如上所述,均已論述甚詳,核無不合。又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係認應受送達人已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同理,本件復查代理人已表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亦無排斥向代理人送達之效力,則送達與代理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達自不能謂違法,原審之推論,並無不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