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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98號
- 上訴人
-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金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依罰鍰處分書記載內容,無論主文、違章事實及違反法條、漏稅額及罰鍰計算等欄,均明確表示其為「漏稅罰」,此亦係原審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推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性質為「行為罰」之論述,除牴觸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且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確表示其為「漏稅罰」之法律見解不符外,復與具體案件實務製作處分書內容,一貫以「漏稅罰」之論述,並非一致,系爭罰鍰處分書顯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即非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原審拘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解釋,置民國66年增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具體明確立法理由於不顧,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另本件既無漏稅之事實,而單純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以「虛擬稅額」新臺幣924,100元,再依同法第110條第1款「漏稅罰」規定處1倍罰鍰924,100元(計至百元止),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616號解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