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1號
- 聲請人
-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守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目的在處罰申報不實為論述基礎,其立論前提既模糊亦非正確,邏輯推演之結論當然錯誤,自屬違背法令。又聲請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非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非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39條規範之範疇、對象,原審判決拘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義,置66年增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於不顧,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卻指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亦屬法規錯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確定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