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9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訴願前置程序,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下列二裁罰處分為訴訟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0日作成之90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函部分:此一裁罰處分,抗告人在起訴前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㈡相對人於92年1月14日作成之北府農山字第0920016860號處分書部分:
⒈此部分裁罰處分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並以郵寄方式為送達,但因無法投遞遭退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規定,以92年8月27日農訴字第0920099274號為公示送達,並登載於92年8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19卷第16期第8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公示送達於92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⒉因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9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之住址係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2年11月20日屆滿。
⒊但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則未對原裁定上開起訴不合法之判斷內容有何錯誤為具體指摘,而仍重複其實體法之爭點。經核原裁定之判斷內容核與首開法規範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