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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將聲請人民國(下同)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評定為不及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以本件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植為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只允許退學或類此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之學生,才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則第38條第2款之退學規定,若本院命相對人對聲請人作出退學處分,即可對陳情求為處置目的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另追加合併請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作出退學處分,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判決止每日慰撫金新臺幣5千元,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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