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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4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日期,因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而申請提前1週考試,該科教師楊欣怡欲使抗告人該科不及格重修,所出4題目中有2題無法解答,1題超出課本範圍,且楊教師涉嫌將考試磁碟片動手腳,使抗告人唯一完成1題答案成為未完成,而使抗告人該科目學期成績不及格,以致抗告人於民國92年無法畢業,爰訴請將抗告人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作成滿分之判決云云。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等詞,再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被評定為不及格,影響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其92年度不能取得畢業證書,參加大學入學或推薦甄試,應為行政處分。又抗告人前已向教育部陳情,此應視同本件業經訴願程序,抗告人雖係提起給付訴訟,然此訴訟種類之錯誤不可歸責抗告人,法院應逕將本件變更為撤銷訴訟。又相對人所聘教師,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學習基本權,公權力行使縱非行政處分,亦會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基於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應准許抗告人行政救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之審判長已無再闡明諭知變更為撤銷訴訟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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