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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2號

上訴人
龍國賓
被上訴人
醒吾技術學院
代表人
周添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於上訴後發回更審而再行上訴,始免繳裁判費。本件係抗告後發回更審而再行上訴,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更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僅於發回前之抗告程序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迴龍派出所,有郵務送達通知書附於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聲請退還抗告及聲請再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一千元乙節,查上訴人於96年9月抗告及100年2月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分別裁判在案,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上訴人援引89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免繳裁判費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不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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