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略為:依租稅法律主義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送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52號、第257號解釋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立法理由有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稅捐稽徵法第18條就送達方法中之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為規定,對於其他送達人、送達處所及一般送達方法均未為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臺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由戶籍地之至親即同居人收受送達文書,送達合法。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如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送達之如何規定,自不能認此部分已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表明具體情事。至上開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其餘之指摘,顯與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無關,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