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略為:依租稅法律主義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送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52號、第257號解釋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立法理由有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稅捐稽徵法第18條就送達方法中之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為規定,對於其他送達人、送達處所及一般送達方法均未為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臺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由戶籍地之至親即同居人收受送達文書,送達合法。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如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送達之如何規定,自不能認此部分已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表明具體情事。至上開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其餘之指摘,顯與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無關,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