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6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會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0元,被上訴人已扣繳稅額12,480元,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認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核驗扣繳憑單,乃按扣繳稅額處5%罰鍰624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可知,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條文中明白規定「之日起」,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稱「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結果,亦有悖於本院85年度判字第2989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本爭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其意義重大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119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且不採該會議中丙說所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前段僅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未明訂其起算之日時,則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應適用該法第120條第2項『其起日不算入』,始為適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就該項財產申報之起算時間,明定為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致成為前開民法第119條所訂除外之特別規定,而不能適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計算其3個月之申報期間,剝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期間之權利,應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不必要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似屬無效」之見解,已明白闡釋:行政法令中常見之「○○之日起○○日(月)內」用語,僅屬通用之體例,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所涉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情形之法律問題,難謂具原則性。至上訴人所舉上開本院判決,係個案判決,案情亦非完全相同,本院上開決議所持法律見解甚明,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