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64號
- 上訴人
-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堃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理由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罰法第7條及違反衡平課稅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上級機關,上訴人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87年7月30日中區國稅2字第870044105號專案函釋為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通案函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專案函釋云云,自無可採。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係以原判決未論明上訴人漏報租賃所得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乃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