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8號

上訴人
仙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楊文哉
前金區○○○路23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知,是否補徵營業稅罰鍰,應依實質之經濟事實為準據,與其行為之私法上關係無關。上訴人僅將營業處所租與王興達營業,非將公司之經營權轉移給王興達,其亦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自承,從而自民國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上訴人並無任何銷售貨物之行為,是原審法院未依實質之經濟事實認定王興達始為真正營業人,仍認為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罰鍰,恐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聲請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上訴案件合併本件裁判,法無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