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11號
- 抗告人
-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系爭註冊第980532號聯合商標評定事件(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現由該院李得灶法官審理中,因其曾參與審理抗告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關於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評定案件,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因所涉當事人與商標圖樣等案情與本件相同,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經原審法院以:李得灶法官雖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法官有何偏頗之情事,僅以主觀意思而為認定,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由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以觀,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之虞,應以客觀事實是否使人合理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而非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為限,準此,李得灶法官既為前案之承審法官,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依經驗法則,該法官恐有拘於成見之虞,實難期望保持客觀超然立場而為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判決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更審前之原判決,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雖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原審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且無證據以證明該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