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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曹瑞卿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5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須以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54年度裁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與林文生簽署退款代辦靈骨塔捐贈協議書,且未取得伊退還之現金,本院卻引用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是藉由匯款至銀行帳戶,再取回差額現金,顯未就證人林文生所述,未與潘秀杏訂定退款之代辦靈骨塔捐贈協議書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林文生之供詞前後矛盾;證人陳惠華之證詞顯然係受人唆使蓄意捏造,且係傳聞證詞,均屬虛偽陳述,原審引為判決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自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僅憑訴外人之口頭陳述,卻未見相對人舉證有退回之回扣憑證或相關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違本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相對人卻逕行以其所認定長明生命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正確性有所質疑,將列舉扣除額誤認為納稅人之所得額,予以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違租稅法定主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法無明文者不罰及法無明文者無稅。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就有關證人林文生、陳惠華之談話筆錄,認定為不可給閱之文件,禁止聲請人抄錄影印相關文件,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具體認定,上訴人是藉由「匯款至銀行帳戶,再取回差額現金」之方式來掩飾虛報扣除額之事。並附上心證形成之詳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違反程序法等情事。上訴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等語,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另證人林文生、陳惠華之證言,聲請人未舉證其係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且各該證言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泛稱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5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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