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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6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前述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之。審判長對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或陳述之事實,若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衡諸上開規定意旨,應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應行之闡明義務,而非一般補正之性質。因此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96年8月15日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不夠具體,認法院無庸命聲請人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非僅於法無據,尚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敘明96年度裁字第147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此核與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或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同,自無需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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