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表明再審理由,與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所指所表明再審理由未具體,所示文義究屬有間,無一體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按舉輕明重之當然解釋,簡易訴訟程序於再審之訴,若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尚應定期命補正,遑論通常訴訟程序,故原裁定以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未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依首揭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