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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6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表人
李清友
送達代收人乙○○
區○○○○路30號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原審漏未審酌相關事證,忽略本件本屬不應稽徵之稅款,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未察誤為稽徵,已屬違法,故本件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訴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新臺幣100元執行費,尚非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虞。又本件既屬不應稽徵而誤為稽徵之案件,故執行機關本即不應強制執行卻誤為執行,該100元能否視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縱認屬必要費用,亦應以誤為稽徵之機關為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所稱之義務人,方符法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該100元手續費依法應由其負責才是,原審卻認上訴人為義務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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