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4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魏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國榮死亡後,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19筆土地(地號:171、171-1、171-3、172-1、175、176、180、180-1、181、181-1、181-2、181-4、181-5、181-6、184、185、186、189、192,應有部分2,667/42,00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經繼承人鄭水枝等16人申辦全體繼承人21人繼承登記完畢。95年1月間鄭水枝等16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通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鄭光隆、鄭光智、鄭光敏等5人),嗣鄭光隆、鄭光智、乙○○主張優先購買,並由買賣權義雙方檢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存書、繼承系統表等於95年4月13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他共有人申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多次以涉及遺產爭執及對價計算違法等事由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1月9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0287號函及95年2月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1483號函復相關登記法令規定,並請上訴人就異議事項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主張權益,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有依法不應登記情形之文件,將受理共有人鄭水枝等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4日(兩造及訴願決定誤植為95年4月25日)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作成原處分後,再以95年4月2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555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3月1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02973號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上訴人乙○○之訴願不受理;並將上訴人甲○○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鄭國榮所留遺產,因有祖產爭執,自鄭國榮69年10月31日過世後皆未辦理繼承,94年間繼承人鄭水枝等16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故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將遺產依房分比率分割為潛在應有部分,未為上訴人等同意。又鄭水枝等於94年4月15日辦竣鄭國榮所遺留名下40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每位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及於全部。之後鄭水枝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鄭水枝等強制將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依房分比率分割為潛在應有部分,作為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之分算比率,為上訴人甲○○所不服,上訴人乙○○、訴外人鄭光隆、鄭光智3人雖繳納購款,但仍有不服,嗣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光敏2人經鄭水枝等人核算對價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率予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鄭國榮所留名下40筆遺產,鄭國榮未為處分(即分割),且鄭國榮繼承人也未協議分割,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0筆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如欲轉換為潛在應有部分(即分割),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檢具遺產爭執具體事證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有遺產爭執,被上訴人即應審核是否有遺產爭執具體事證,如有,則因無法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將案件退回申請人。況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未同意出售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出遺產爭執具體事證,足認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具有爭議,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原處分准予本件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72條、第1173條、第1164條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就95年4月13日收件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鄭水枝等1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應有部分2,667/42,000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數度函請其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未果,上訴人嗣後雖持續陳情,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以審究登記義務人間確有遺產爭執情形,既非屬涉及私權爭執案件,被上訴人乃本諸權責受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鄭水枝等1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公同共有物,渠等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鄭光隆、鄭光智、鄭光敏)優先承購,其中上訴人乙○○、鄭光智、鄭光隆主張購買,並會同其他承買人訂立契約,另鄭水枝等申請人亦依民法第1141條以及第114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光敏因繼承取得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後依法提存,從而,鄭水枝等人處分系爭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等不應登記事由,是被上訴人本於物權權利登記職責自應受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嗣後如何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屬該管提存法院權責,尚非登記機關應審查事項,原處分洵無違誤。又上訴人乙○○既已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並經訂約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完畢,其權利並未受有絲毫損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而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二)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34條第1、5項「(第一項)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五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屬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稱之「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土地所為之處分,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鄭國榮之遺產,該土地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水枝等共21名人鄭國榮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訴外人鄭水枝、鄭簡玉蘭、游鄭蕊、高鄭菜、王鄭欵、蔡鄭雪、白鄭秀、鄭美、鄭景文、鄭景章、鄭景澤、鄭景禎、鄭景華、鄭景玲、鄭景梅、鄭景云等16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出賣(處分)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進國、陳順益、陳順成、李玉秀、陳甄怡、陳曉佩等人,經核渠等之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9分之8,已逾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人數亦逾公同共有人半數,是訴外人鄭水枝等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水枝等16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出售系爭土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三)又查,本件系爭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一事,業經申請人鄭水枝等(含上訴人乙○○)於95年4月13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記明,而申請人鄭水枝等就系爭土地買賣(處分)之事,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乙○○並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就申請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並無爭執甚明,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審核: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處分前,是否踐行通知程序、是否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及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各規定等項無違後,依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鄭水枝等人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法即無違誤。又遺產變價與遺產分割本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水枝、鄭火古繼承人等對於侵占鄭國榮遺產及被繼承人鄭國榮為鄭水枝清償債務及所為贈與房屋,鄭國榮之繼承人間尚有民法第1172條(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歸扣)、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之問題待討論云云,僅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割找補之事,訴外人鄭水枝等人本於鄭國榮繼承人地位,如有民法第1172條(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歸扣)、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情事,鄭國榮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其餘繼承人對其主張歸扣之權利(範圍及於遺產變價所得),並不因系爭土地之處分(即遺產變價行為)而遭剝奪,亦無礙於本件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依法不應登記、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之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或其他依法應駁回登記申請之情事,是原處分依訴外人等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被繼承人鄭國榮之繼承人間尚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贈與之歸扣等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訴外人鄭水枝等之登記申請,原處分違反第1172條、第1173條、第1164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甲○○就原處分訴願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乙○○就原處分訴願部分以其未因被上訴人所為登記受有損害,其提起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就95年4月13日收件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五、本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而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又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一、…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茲重新解釋為: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含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得就全部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

二、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公同共有土地,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如已依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可申辦登記。至當事人嗣後如何向該管提存之法院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屬法院之權責…。」,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作之解釋,核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相符,法院自得加以適用。本件上訴意旨仍執:訴外人鄭水枝、鄭火古侵占鄭國榮遺產、被繼承人鄭國榮生前為鄭水枝清償債務、及鄭國榮生前贈與繼承人鄭水枝房屋,核計上開金額已超過鄭水枝、鄭火古之應繼分,足認鄭水枝、鄭火古對遺產已無應繼分,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具體事證,原處分准許本件登記,違反民法第1172條(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歸扣)、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民法第1172條及1173條規定於遺產分割之章節內,為遺產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及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一之贈與之歸扣,均應將該財產加入遺產計算,並於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係屬遺產分割計算方法之規定而已,並非關於法定應繼分之規定,而法定應繼分則應依同法第1138條至1144條之規定定之。故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所稱潛在的應有部分,係指法定應繼分而言,是原判決以:遺產變價與遺產分割本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水枝、鄭火古繼承人等對於侵占鄭國榮遺產及被繼承人鄭國榮為鄭水枝清償債務及所為贈與房屋,鄭國榮之繼承人間尚有民法第1172條(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歸扣)、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之問題待討論云云,僅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割找補之事,訴外人鄭水枝等人本於鄭國榮繼承人地位,如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情事,鄭國榮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其餘繼承人對其主張歸扣之權利(範圍及於遺產變價所得),並不因系爭土地之處分(即遺產變價行為)而遭剝奪,亦無礙於本件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依法不應登記、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之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或其他依法應駁回登記申請之情事,是原處分依訴外人等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違等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自無足取。至上訴人上開主張遺產歸扣問題,自屬遺產分割時之爭執,宜另案為之。次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係指遺產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與本案變賣公同共有之遺產,以減少共有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裁判作為其有利主張,尚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乙○○就原處分訴願部分以其未因被上訴人所為登記受有損害,其提起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