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民國97年5月20日改由陳清秀擔任,嗣於98年9月10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3日、4月4日以其現職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依技術人員任用銓審),前應92年高等考試1級考試建築工程科正額錄取,請求准以分發原任職機關,並以現職接受實務訓練或為其他適當之救濟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覆略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又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審查決議,上訴人既應本項考試錄取,應依上開規定依序分發至職缺所在機關,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上訴人又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考試院91年12月10日函所附審查報告,確有「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是原審法院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即便上訴人降級以九職等身分去監察院報到,然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本案縱使考試院廢止分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之決議有理由,惟其並未公告過渡期間讓考生於心理上有所準備,是被上訴人亦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仍須受自我拘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倘被上訴人就本件無管轄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機關,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後,認其有管轄權而受理本件,自當有所依據,然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管轄即有所誤認。本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規定,均應為被上訴人所掌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分發任用之現行作業程序,實務上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並無分發派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顯然有誤。且銓敘部92年5月12日函,亦僅就「考試院91年11月28日會議決議顯有瑕疵」部分,認為應屬考選部所主管。至於「上訴人請准免再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改分發回原單位」部分,考試院92年4月21日函,則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答覆。足證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被上訴人92年4月24日函覆上訴人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之行政處分理由,係以依考試院前開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93年6月24日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亦以依考試院該會議決議辦理及本項考試簡章並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是以由上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觀之,被上訴人既均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該「系爭職缺係由銓敘部分發任用,被上訴人並無分發派用上訴人之權限」,故上訴人即無從轉向銓敘部救濟。是原審法院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899號)。上訴人免再接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發回原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佔原職實施實務訓練,抑或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於原職逕以高等考試一級土木工程職系「合格實授」任用。
四、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之分發及實務訓練現行法令規定相當具體明確,上訴人主張分回原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務訓練,或佔原職務實施訓練,均於法無據;又本項考試簡章本無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且其錄取之類科所列職缺,被上訴人並無分發之管轄權限,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本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僅係考試院91年12月10日會議少數與會委員所主張,是否存在,並非無疑。縱認該行政慣例確實存在,然因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相牴觸,參酌前開說明,尚難認此行政慣例為合法,且已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且不得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上訴人所參加者既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且其錄取之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無分回原任職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之可能性,自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即為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參加之92年高等考試1級考試須知附表1-1備註欄已載明本職缺係分發監察院,另考試簡章亦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另上訴人所稱「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亦非合法之慣例,是本件並不合信賴保護原則所應具備之信賴基礎要件,是上訴人稱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取。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經查,前開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會議決議、否准函、函令、法令規定、訴願決定等件,核其性質分屬上述機關就本件爭議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資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縱然,被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有所認定,然該認定要屬行政機關被動受理上訴人陳情或申請所為之處置結果,僅是單純就法令規範意旨及有權機關的決議所為之說明及轉述。縱認上開會議決議、行政函令等可為本件之證物,但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尚有「…究其性質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並非資格考,故應考錄取者,自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是應該考試錄取者僅能分發至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等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分發派用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所參加者既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且其錄取之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與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是否經斟酌無涉。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如何未違反「行政慣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論斷綦詳,且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等件,核其性質屬相關機關就本件爭議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資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且縱認上開會議決議等可為本件之證物,但查上訴人所參加者既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且其錄取之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與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是否經斟酌無涉。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論駁甚詳。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所為主張,核其理由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復請求本院應向考試院調取80年至90年間高考錄取人員經考試院同意分發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人數之統計表,惟查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予調取統計資料,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