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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76號

上訴人
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7萬0,849元,營業稅額346萬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346萬8,541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46萬8,541元及處罰鍰346萬8,54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應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均獲變更為277萬4,83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復於93年8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93年9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4314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9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184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函撤銷,嗣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以95年2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0662號函維持原補稅及罰鍰核定。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37萬0,849元,營業稅額346萬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77萬4,833元及處罰鍰2,77萬4,8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間復以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鼎佑晹公司及鼎佑讚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及蘇鼎雅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5月26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改判高國綱、蘇鼎雅均無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撤銷原核定,遭被上訴人否准。惟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及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既已曾對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與本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其訴為無理由等由,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與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申請退稅事件,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從實體面審酌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即屬違法;另本件原補稅及裁罰處分,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為據,而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5月26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所推翻,是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顯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原審亦未斟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其他個案,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蓋人民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業已發生既判力,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該條規定退稅請求之情形之一「適用法令錯誤」,於納稅義務人曾主張原核課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者,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二)本件上訴人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37萬0,849元,營業稅額346萬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77萬4,833元及處罰鍰2,77萬4,8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嗣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有關上訴人是否於上述期間興建房屋工程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爭點,業經前述事件予以審查,判決確定,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93年間復以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鼎佑晹公司及鼎佑讚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及蘇鼎雅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5月26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改判高國綱、蘇鼎雅均無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原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准予退稅等語。查鼎佑晹公司及鼎佑讚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及蘇鼎雅是否有幫助逃漏稅、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因刑事犯罪與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同,主觀責任要件亦殊,刑事犯罪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刑法第12條規定),行政違章則故意過失均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罰法第7條),故刑事犯罪嫌疑受無罪判決確定,與行政違章是否成立本無必然關聯。何況系爭刑事判決指「自不能憑被告等與各該業主間有借牌之行為,即遽認彼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行以下)。查,借牌承攬之行為本涉及是否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行政違章問題,上開刑事判決原不足為上訴人取得之憑證為實際交易對象之有利基礎,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是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爭點,業經前開案件中審查並判決確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為指摘,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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