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詩姵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寧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5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內線貨輪「建隆輪」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自金門載運大陸產製之偽農藥亞滅培原體(40包、1,000公斤)、保健食品(金日牌艾力健膠囊1,440瓶及金日牌心源素膠囊510瓶)、飼料(4,954公斤)及紗線(201PCE)等4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臺中港23號碼頭時,為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第三總隊)查獲涉有不法情事。經被告進行調查及函請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處,下稱查緝處)協助查明結果,系爭貨物乃原告於101年7月底至8月間,委託貨運公司自其於中國大陸設立之超杰貨運代理服務部(下稱超杰服務部)提領後,再經由小三通航運運抵金門,惟該等貨物運抵金門時並未向海關報關。另原告及其員工盧永庭因同一行為涉犯刑事法律農藥管理法、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年12月21日偵字第1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卷宗並簡稱為系爭偵查卷)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該同一行為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根據其查證結果,仍審認原告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4月8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988,38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不爭執者為:
1、系爭貨物係101年8月18日由訴外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委託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有之「建隆輪」運回臺中港,於同月21日至臺中港時,為被告查獲。
2、經被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再由航業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由大陸將系爭貨物運往臺灣?
(三)原告合法承攬客戶委託海運之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之業務,亦即原告同處於黑貓宅急便、新竹貨運等貨運業者之運送人地位,接受客戶委託,收集客戶已完整包裝之物品(俗稱集貨),經由金門小三通路線,發送出口至大陸。其係營運小三通貨運業務,於臺灣接受貨主委託運送貨物後,將受託貨物以建華公司至金門,交予與原告合作廠商即金祥富公司,再由金祥富公司整理貨物,並進行報關手續,以小三通方式運至廈門後,再轉寄貨主所要求的運送地址。換言之,原告僅經營承攬貨物由臺灣出口至大陸之業務,而無從事承攬貨物由大陸至臺灣之進口業務,有原告該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進口免稅貨物欄為0元)可證。
(四)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無非以:經被告以傳真電文函請大陸海關,查明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得大陸海關函復表示,原告在內地開立辦事處即超杰服務部,原告於101年7月底至8月之期間,通知該服務部系爭貨物將由貨運公司發往臺灣,隨後由不詳名稱之貨運公司提走;再由原告員工盧永庭於101年12月17日談話筆錄可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運往金門再運往臺灣云云,惟查:
1、101年間,系爭貨物由客戶委託運送至大陸,係客戶以紙箱包裝好,並於其上寫上品名如「飼料」、「色粉」等,送至原告處,再由原告集貨運送至臺中港,經由建華公司之船輪,以海路運送至金門,再由金祥富公司於港口收貨,準備經由小三通路線運送至廈門。其中,101年7月11日運送KR1至KR8等飼料共7板,7月18日運送KR1至KR8等飼料共8板,7月21日運送TM2食品1板,7月28日運送化工及紗線TM1至TM3三板,總共19板,上開貨物運送至金門時,適值中國廈門海關之通關政策改變等因素,金祥富公司乃將上開貨物儲放於金門之倉庫中數月餘,直至原告應客戶要求,將上開貨物退回臺灣,金祥富公司方安排系爭貨物經正常出港手續,即經由金門機動隊及海關查驗後,交由建華公司之輪船運回臺中港。
2、上開事實,業經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公司經營之項目為載貨到大陸,沒有做進口的生意,盧永庭(即原告超捷公司營運人)在101年8月間有一批貨要經由我們公司報關出口到大陸時,因為大陸政策關係,有特定品相不接受報關,所以盧永庭有批貨被留在金門,過一個多月還是沒辦法出去,盧永庭就打給我要我幫他以海運方式退回臺灣,因為客戶要那批貨,後來就是這批退運的貨品有出問題。當時我們是依照正常程序有向岸巡隊報備要退運貨品,並有提供貨單,岸巡隊也有會同海關查看確認有沒有問題,之後才同意我們退運,後來貨品從臺中進港時,我才被盧永庭通知說東西被扣下來。」、「我們公司沒有在做進口,船去大陸後是空船回來,船進金門時,岸巡隊會上船檢查」、「我當時在處理那批貨品時,沒有辦法從外觀看出裡面是什麼,因為外層都已經有白色防水袋包覆住」等語,可證系爭貨物確實由臺灣運至金門後,再從金門退回至臺中港。系爭貨物全程均於國內運輸,未曾進、出國境,自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
3、證人戴克地再於鈞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金祥富公司在金門從事業務?)船舶載送貨物到大陸。」、「(問:金祥富公司是否從中國進口貨物到臺灣?)沒有,我們沒有做進口業務。」、「(問:可否就與原告超捷公司之業務往來略做描述?)原告的貨物是委託我幫他載運到大陸」、「(問:所以原告委託你的業務,沒有從中國到臺灣的業務?)我們不做進口業務,我們都做出口業務」、「(問:系爭這批貨物是何時從臺中運到金門?)系爭貨物約在那一年的7月初陸續運到金門,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應該有四、五次。」、「(問:系爭委託物品為何沒運送到大陸?)大陸的關稅制度會變,假如這時候原本可以出的貨,可能因為調稅問題,或者大陸海關的問題,有時候不能進口,不能進口的貨物,我們會放在集貨倉庫等,隨時要進就可以進,結果等了一個多月後,原告的客戶認為沒有辦法進口,就退還給他們,所以當時這種情況之下,將系爭貨物退還給原告。」、「(問:被查扣之系爭貨物,在金祥富倉庫存放一個多月?)是。」、「(問:剛才提示之原處分卷一第34至40頁之貨單,是否由建昌輪在101年7月11日運到金門?)是。」、「(問:超捷公司的貨物由你們公司提領後,就放在你們金門碼頭的倉庫?)是,領到貨後,送到我們金門碼頭的集貨倉庫做總整理後,裝我們去大陸的船」等語,可證系爭貨物確實於101年7月初由原告委託建華公司之船隻陸續從臺中港運至金門港,經由金祥富公司接手後,因大陸海關政策因素無法報關出口,在金門金祥富公司倉庫停留月餘,再由金祥富公司於101年8月18日委託建華公司之建隆輪載運退回至臺中港。
4、證人即原告員工盧永庭於101年8月21日至被告處談話紀錄記載「(問:請您說明上述貨物運到臺中港的理由)這些貨物由臺灣送至金門後,因大陸方面不收貨,故退回臺灣要還給客戶。」證人盧永庭於103年3月20日至航業調查處之談話紀錄記載:「...後來因為一直無法出口,所以應貨主要求,我又將貨物運回臺中港」。證人盧永庭於103年6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後來因為在當時大陸海關不能通關,原因我們不清楚,只知道大陸通知不能進去,所以我的貨品堆在金門,除了本案貨品外還有很多貨品堆在金門,後來是四個客戶都要求我把貨品提回臺灣,所以我才把他們的貨品退回臺灣,當時還有其他貨品也都一起退回臺灣,但只有這四個出問題」等語。
5、證人盧永庭於鈞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證人於101年12月17日之談話紀錄,該上面記載『本案過程分前、後兩段』,這段話意思為何?)我想機動隊他們誤解了我的意思,我沒有作回來臺灣的貨物,就如剛才講的,我們很少作大陸回來的東西,我想,他應該是誤解我這句話的意思,我並沒有作回臺灣的貨物...是不是機動隊誤解了就把這句話寫在這裡,變成是我把貨物私運回臺灣,他們誤解我的意思」、「(為何筆錄記載前、後段?)機動隊問我有沒有作回臺灣,我說我沒有,但是偶爾會有一、兩件瑕疵品要運臺灣,這段話指的是回臺貨的程序;怎會變成這四批貨是我私運的?都有證明,我們有到建華輪,也有到金門,那邊的資料都有附上去,是因為過不去大陸,退回臺灣時,貨才被臺中機動隊留下來。」、「(剛才提示之101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做完筆錄請你簽名時有無提示請你看過筆錄內容?)有,但是他誤解我的意思,他也知道我們退回的程序,他是問我回臺怎麼做?我說:我若有碰到些瑕疵品要回臺,所以我就跟他分大陸這一段,臺灣這一段,就有分前段跟後段的意思,他可能合併在一起,就誤會我的意思了。」等語,可知證人盧永庭從被告、航業調查處、臺中地檢署接受偵查、至鈞院之陳述,均為一致,足證上開被告談話紀錄係誤解證人盧永庭之說明,而將客戶之瑕疵物要退回臺灣之程序,誤認為系爭貨物為違禁品私運回臺灣,實有誤會。被告應提出101年12月17日當時現場錄影或錄音內容,即可證明。
6、被告雖辯稱:請大陸海關協查結果,系爭貨物均係自大陸港口運出,但未提出任何貨物運送文件或報關資料等證據,僅憑航業調查處傳真電文,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出口,且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認事用法,實屬率斷。
(五)依原告承攬運之送業務性質,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物,未經客戶同意,不得私自拆開包裝,以檢查內部是否為違禁品。本件系爭貨物均係經委託人包裝後交予原告運送,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為違禁物,並無所悉。原告絕無基於任何犯罪意圖「進口」系爭違禁農藥、健康食品及藥品等,被告以系爭貨物係原告由大陸運往臺灣,抵達金門海關時未向海關報關,後委由建隆輪運送至臺中港,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洵屬無理。
(六)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中保健食品製作日期為101年5、6月間,案發日期為2012年8月間,日期判斷為合理,況且保健食品之外觀來看是大陸產製的保健食品云云,企證系爭貨物確由大陸私運進口來台。惟系爭物品中保健食品外包裝雖載為大陸「金日牌」品牌產品,據查,該產品在大陸為暢銷產品,但在臺灣則未曾聽聞,依常情不可能由大陸銷往臺灣,是該產品不能排除係在臺灣製造之仿品,欲運往大陸銷售販售,惟因當時大陸海關政策因素,無法通關而退運回台。再者,臺灣生醫產業技術發達,保健食品品牌及產品琳瑯滿目,選擇眾多;倘大陸保健食品意欲私運進口來台,而貼有中國品牌及相關簡體字之說明標籤產品,若未經藥品食品檢驗局或相關行政機關核准而上架上市,民眾當不可能挑選購買?被告以該產品貼有大陸產製標籤,據以推測該產品係自大陸進口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另被告復以仿冒品生產製造之日期,作為系爭貨物確為私運進口之推測云云,惟在台仿製之產品,其製造日期當可能在運往大陸之日期前,是僅以製造日期推測係大陸產製,均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被告並無他任何原告確有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確切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揆諸本規定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本件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實質調查結果,系爭貨物確係自大陸運往金門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往臺灣,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明確,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三)系爭貨物中之保健食品,其生產廠商為大陸廈門今日製藥有限公司,來貨外包裝上分別標示有大陸生產廠商之產品合格證標示,並標示包裝日期分別為2012年5月11日及2012年6月8日。又被告為釐清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過程,以101年9月12日中機字第1011015025號傳真電文,函請查緝處洽大陸海關協查相關資料,並經該組以101年11月29日第1010S10148號傳真電文回復說明表示,超杰服務部為原告在內地設立的辦事處,該服務部本身不具備進口貨運代理資格,不直接面對客戶,業務由原告直接接單並聯繫客戶,且於2012年7月底至8月期間,系爭貨物包括保健食品(艾力健膠囊1,440瓶、心源膠囊510瓶)、飼料447箱、色粉40包(870公斤),由原告通知該服務部,該批貨物將由貨運公司提貨發往臺灣,系爭貨物隨後由貨運公司(具體名稱不詳)提走。可證系爭貨物係原告於101年7月底至8月間,委託貨運公司自其於大陸設立之超杰服務部提領後運往臺灣。
(四)又據原告員工盧永庭於101年12月17日至被告處談話筆錄亦自承:於101年7月份左右,超杰服務部之員工朱清及唐蓉,分別於不同日期收到客戶委託將系爭貨物由大陸運往臺灣,並由盧永庭委託第三人處理大陸運往臺灣之工作。再依來貨外包裝標示情形、海務查緝處協查結果及相關事證實質調查結果,系爭貨物確為大陸運往金門,未向海關申報,即運往臺灣,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
(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臺灣運往金門後,並由金祥富公司安排經正常出港手續,即經由金門機動隊及海關查驗後,交由建華公司之船輪運回臺中港,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且原告亦無法提供任何進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已向海關完成進出口報關手續,況原告為貨運承攬業者,應熟諳相關規定,應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送貨物進口,即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六)原告既已受託將系爭貨物自大陸運往臺灣,對於該等運輸行為,即有參與情事,雖實際上再將運送業務委託第三人處理,惟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仍應對運輸貨物進入我國國境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義務,保持相當之注意程度,或監督並令其委託之第三人亦保持相當注意。本件原告顯疏於履行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致使貨物進口時,違反應申報之規定,難謂無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
(七)另依原告代表人陳詩佩及員工盧永庭之談話筆錄及其他事證資料,系爭貨物確為大陸運往金門,未向海關申報,即運往臺灣。至於原告所提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係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憑證,核與本件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無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海巡第三總隊案件移辦單(原處分卷一第1頁)、料羅安檢所公務電話紀錄、監卸紀錄表(同卷第2、5頁)、建隆輪船舶出口報告單、載運貨物紀錄表(同卷第3、6-7頁)、101年8月21日於23號碼頭查獲飼料清表(同卷第54頁)、盧永廷於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談話紀錄(時間:101年8月21日、12月11日、12月17日,原處分卷一第9-28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46-49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傳真電文(原處分卷二第1-7頁)、關務查緝處(未載日期之)傳真電文(同卷第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未載日期,含101年12月18日之檢驗報告(同卷第11-1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4日FDA研察第0000000000號函(含檢驗報告書,同卷第17-18頁)、102年4月18日FDA研字第1020012275號函(同卷第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57頁)、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同卷第59-61、67-71、73-8 1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83-9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98萬8,385元,併貨物沒入,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2、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3、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4、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原告背景說明:
1、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記載:原告於94年6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現代表人為陳詩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所營事業項目為:「F401010國際貿易」及「G402011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見本院卷第31頁、航業調查處卷第46頁),故原告具有承辦進出口業務之資格。
2、惟原告代表人陳詩姵僅為掛名代表人,負載財務帳務工作,其實際業務由其前夫盧永庭負責,並處理對外攬貨之業務(見航業調查處卷第2頁背面及第8頁背面)。
3、有關「G402011海運承攬運送業」方面之業務,原告係經營臺灣及大陸兩岸「雙向運輸」海運、快遞之服務項目(航業調查處卷第40頁及第45頁正面及背面之原告官網服務項目,原告PACKING LIST & INVOICE單據下方之服務項目標示)。原告總公司設址於上開臺中市地址,另為處理臺灣及大陸的「雙向運輸」業務,故原告在大陸東莞市○街鎮○○路○○區00號設立「超杰服務部」(電話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並聘用朱清(電話00000000000)及唐蓉2位職員(已於101年11月中旬離職),因「超杰服務部」在大陸不具備進口貨運代理資格,不能直接面對客戶,故其業務均由臺灣原告直接聯繫客戶(見航業調查處卷第45頁正背面)。原告將貨物從大陸運回臺灣的業務,交由訴外人名將、兆遠及遠瀚等公司,從大陸運到臺灣。原告與金祥富公司有合作業務往來的關係,因此該公司的「億薪輪」照片有登載於原告官方網路(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
4、由上可知,原告確有經營臺灣及大陸的「雙向運輸」業務,並在大陸東莞市設立「超杰服務部」,聘用2名員工處理相關業務,亦有其船運業務合作公司,應堪認定。是原告、證人盧永庭於刑事偵查及本件審理時陳稱:原告僅為經營臺灣至大陸單向運輸業務,而未處理大陸至臺灣之運輸業務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三)本件違章查獲過程:
1、訴外人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所屬「建隆輪」,於101年8月19日向金門縣港務處港航課申報,並填具「船舶出港報告單」,內載其載運情形為「空櫃」,裝貨「乾貨酒糟30(單位)」「液體金酒120(單位),並註明該輪靠泊料羅港,預計於101年8月20日20時出港至目的港臺中港(見原處分卷一第3頁)。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安檢所(下稱料羅安檢所)於101年8月2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臺中商安檢所略以:料羅安檢所發現「建隆輪」上3只貨櫃(櫃號137、663、094)內為三通退運品,據悉該3只貨櫃內之貨物尚未報關,疑似有不法情事,除已通報金門海關外,並通知臺中商安檢所加強查緝(同卷第2-8頁,含公務電話紀錄、監卸紀錄表、建隆輪船舶出口報告單、載運貨物紀錄表)。
3、「建隆輪」自金門料羅港出發後,於101年8月21日抵達臺中港23號碼頭,其中「建達663」「建昌094」貨櫃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獲系爭貨物(見同卷第9頁之盧永庭談話紀錄,及航業調查處卷第33頁背面至38頁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4、系爭貨物中之「金日牌艾力健膠囊」及「金日牌心源膠囊」之保健食品,其生產廠商均為大陸廈門今日製藥有限公司,來貨外包裝上分別附有該生產廠商之「產品合格證」,該合格證分別標示:品名為「金日牌艾力健膠囊」及「金日牌心源膠囊」,生產日期為「2012年5月2日」及「2012年6月2日」,包裝規格為「0.5g×80粒×80瓶」及「0.44g×180粒×60瓶」,包裝日期為「2012年5月11日」及「2012年6月8日」,包裝人為編號均為「9600」,檢驗員編號均為「檢驗員3」,該等「產品合格證」上均由廈門今日製藥有限公司蓋有「質檢專用章」(見原處分卷二第4 -5頁)。又機動巡查隊會同原告代表人陳詩姵及員工盧永庭,於101年12月11日各取樣3瓶送驗,並將其「產品合格證」分別放置於被告樣品袋內,並據被告提出該2樣品袋附本院卷可稽。
5、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疑似之偽農藥為「色粉」,被告乃以101年12月12日中普機字第1011020629號函,將之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經該所以101年12月18日函(含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1張)復檢驗結果為:「亞滅培(accetamiprid)農藥原體」,如無農藥原進字許可證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之「貨品進口審核結果通知書」,該貨品應屬偽農藥(該檢驗報告詳載:「送檢樣品:無標示,約100g透明塑膠夾鏈袋裝淡黃褐色粉末。有效成分:含亞滅培(accetamiprid)100%。(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含亞滅培(ac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見原處分卷二第11-13頁)。
6、依「101年8月21日於23號碼頭查獲飼料清表」,該批飼料共4,954公斤,其稅號別均為「00000000000」,貨名分別為「飼料A」(板號1-2,每板箱數分別為36及16,共52箱,重量計520公斤)。「飼料B」(板號3-7,每板箱數20-36不等,共136箱,重量計1,496公斤)。「飼料C」(板號8-9,每板箱數分別為36及28,共64箱,重量計704公斤)、「飼料D」(板號10,共38箱,重量計456公斤)、「飼料E」(板號11-12,每板箱數分別為36及37,共73箱,重量計876公斤)、「飼料F」(板號13-14,每板箱數分別為36及17,共53箱,重量計530公斤)、「飼料G」(板號15,共31箱,重量計372公斤)(見原處分卷一第54頁)。
7、被告所屬機動調查隊:
⑴於101年8月21日當天20時10分許約談時原告實際負責人盧永庭陳稱:系爭貨物為原告代替客戶運送之物,相關資料及文件待其回去查證後,再通知被告(見同卷第10 -11頁)。
⑵原告代表人陳詩姵及盧永庭於101年12月11日在該隊約談時(係以同一問題由該2人同時回答方式約談)陳稱:將貨物從大陸運回臺灣的業務,原告做的比較少,並說明如同上述「(二)4、本件原告背景說明」中有關原告確有經營臺灣及大陸的「雙向運輸」業務,並在大陸東莞市設立「超杰服務部」,聘用2名員工處理相關業務,又有其船運業務合作公司等情節,惟該2人無法當場回答系爭貨物是否係由金祥富公司的「億薪輪」,自大陸運至金門,再由該公司的載克地(手機號碼:0000-000000),將系爭貨物交給「建隆輪」,自金門運至臺中港23號碼頭等問題,故均陳稱將於7日內準備相關文件,並至機動巡查隊製作下一次訪談紀錄(見同卷第14-17頁)。
⑶盧永庭嗣於101年12月17日依約至機動巡查隧製作談話紀錄陳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可以分成「前段」與「後段」2個階段,關於「前段」是101年7月左右,原告於大陸東莞市所設立之「超杰服務部」的朱清及唐蓉2名員工,分別於不同日期收到客戶委託,要將系爭(4批)貨物由大陸運來臺灣,系爭(4批)貨物客戶姓名存放於該服務部的電腦內,但資料已刪除。後來盧永庭委託綽號「小江」之人去處理系爭(4批)貨物由大陸運來臺灣的工作,「小江」就去跟朱清及唐蓉提領系爭(4批)貨物,「小江」的電話另補,至於「小江」如何將之運送至臺灣的過程,其不瞭解,但「朱清」有系爭(4票)貨物的臺灣收貨人的文件交給伊(見同卷第27頁)。
8、被告所屬機動儀檢組以系爭貨物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查價結果,上開亞滅培原體單價為FOB USD 24/ KGM,保健食品金日牌艾力健膠囊CIF TWD 250/瓶,心源素膠囊CIF TWD 400/瓶,「飼料A」「飼料E」「飼料G」均為CIF TWD 350/KGM,「飼料B」「飼料F」均為CIF TWD 300/KGM,「飼料C」「飼料D」均為CIF TWD 400/ KGM,紗線為CIF TWD 65/PCE(見原處分卷一50-53、55頁)。再參酌系爭貨物之數量加以計算,系爭貨物之貨價合計2,988,385元(計算式:⑴亞滅培原體:24美元×匯率30.03×1,000公斤=720,720元。⑵艾力健膠囊:250元×1,440瓶=360,000元。⑶心源素膠囊:400元×510瓶=204,000元。
⑷紗線:65元×201=13,065元。⑸飼料A、E、G:350元×【520公斤+876公斤+372公斤】+飼料B、F:300元×【1496公斤+530公斤】+飼料C、D::400元×【704公斤+456】=1,690,600元。720,720元+360,000元+204,000元+13,065元+1,690,600元=。2,988,385元)。
9、由上可知,系爭貨物是101年7月間,由原告大陸東莞「超杰服務部」的員工,收到客戶委託,並由盧永庭請「小江」處理將之由大陸運來臺灣之事宜,該服務部員工朱清將系爭貨物臺灣收貨人之資料交給盧永庭,惟系爭貨物自大陸運至臺中港時,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之證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988,385元,併沒入貨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提出其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進口免稅貨物欄為0元,見系爭偵查卷第25-30頁),主張其係營運小三通貨運業務,只有經營臺灣至大陸之運送,而無從事承攬貨物由大陸至臺灣之進口業務云云,此項主張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已如前述。又上開申報書僅為原告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報繳營業稅之相關憑證,核與認定本件是否構成未向海關申報之私運進口行為無關,故此項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再主張:證人即原告員工盧永庭及證人即金祥富公司代表人戴克地,分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該2公司只有經營臺灣(含金門)至大陸的貨物運輸,但未經營大陸進口臺灣之貨物海運;系爭貨物係原告承攬由臺灣經金門運送至大陸之貨物,到達金門後,交給金祥富公司戴克地處理,惟因等了一個多月,大陸方面不收貨,無法出口至大陸,原告經貨主要求,故請戴克地將之委由「建隆輪」運回臺灣還給客戶等語甚詳,並互核相符。由此可證,系爭貨物確實由臺灣運至金門後,再從金門退回至臺中港,全程均於國內運輸,未曾進、出國境,自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云云。
3、然查,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可以分成「前段」與「後段」2個階段,關於「前段」是101年7月左右,原告自大陸東莞市「超杰服務部」收受客戶委託,將系爭貨物由大陸運來臺灣,由盧永庭請「小江」處理將之由大陸運來臺灣之事宜,且原告並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已如前述。
4、至於「後段」部分,盧永庭於101年12月17日至機動巡查隊製作談話紀錄陳稱:「後段」可以分成3個小階段,「第1小階段」是係伊接到在大陸的臺灣人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的委託,說有人會將系爭貨物送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告的倉庫。「第2小階段」是系爭貨物均係由原告運到臺中港,再由伊於101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1日及7月28日,分別委託建昌輪、建宏輪及建隆輪,將系爭貨物運送到金門交給金祥富公司的載克地,委託該公司運送到大陸。「第3小階段」是金祥富公司的載克地告訴我說,系爭貨物無法運到大陸,於是他就委託建隆輪於101年8月21日運送到臺中港,原告乃委託松聯公司將運送至原告的倉庫。因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說要等到系爭貨物到達原告(大陸)倉庫後,才告知將之交付何人,但系爭貨物為被告留置了,故其等尚未告知伊收貨人為何人,並要求原告賠款(見原處分卷一第27-28頁)。
5、由此可知,證人盧永庭及戴克地分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均係在說明相關貨物「後段」的運送過程,即原告由潭子倉庫收貨,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退運回臺中港之過程,並無法推翻其系爭貨物由大陸收貨後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送達至臺中港之「前段」運送過程,從而,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程均於國內運輸,未曾進、出大陸,自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6、原告又主張:原告未經客戶同意,不得私自拆開包裝完整之託運貨物,以檢查內部是否為違禁品,故原告無從所悉系爭貨物係屬違禁農藥、健康食品、藥品等物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前段」運送過程,係原告於大陸收貨後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送達至臺中港之經過,業已構成該條項之違章,核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貨物屬於違禁農藥、健康食品、藥品等物無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尚有誤解,不可採取。
7、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中之保健食品,據悉為大陸暢銷產品,在臺灣則未曾聽聞,依常情不可能由大陸銷往臺灣;且臺灣生醫產業發達,該大陸產製之保健食品未經政府核准上市,臺灣民眾不可能採購;又其可能係臺灣仿製而銷往大陸之產品云云。然查,該保健食品在臺灣是否有銷路?由大陸銷往臺灣是否有利可圖?此等純屬實際主事者將之由大陸運往臺灣之動機,無法據此免除其未向海關申報私運進口違章行為應負之責任?又該保健食品是否為臺灣仿製而銷往大陸之產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8、至於盧永庭於101年12月17日在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約談時,提出4名系爭貨物貨主(因其中紗線及色粉均記載貨主為林源章,故實際上貨主僅有3名)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並陳稱系爭貨物係在大陸的臺灣人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請人將之分別運往原告潭子倉庫,並說要等到系爭貨物到達原告(大陸)倉庫後,才告知將之交付何人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該3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一覽表(見原處分卷一第32頁)可稽。惟盧永庭於本件案發後,在臺中地檢署103年6月11日訊問時陳稱:由於時間隔太久了,伊打電話已聯絡不到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等3名貨主,他們都是第一次以電話透過伊小三通出口大陸,當時該3人只留電話地址,並說貨品到大陸後再通知取貨(見系爭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惟查,經被告以101年9月12日中機字第1011015025號傳真電文,函請查緝處洽大陸海關協查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3人之真實身分,及系爭貨物其等究係委由原告由臺灣運往大陸,或自大陸運往臺灣?(原處分卷二第1-2頁)。嗣經查緝處以101年11月29日第1010S10148號傳真電文回復說明表示,經查證結果:李俊明、王善為及林源章等3人之手機均已關機,且查無手機開戶資料。經比對該3人通話紀錄,王善為及林源章通話量極少,李俊明通話量較多,通話主要對象為0000-00000000,實際使用者為「超杰服務部」。2012年7月底至8月期間,系爭貨物由原告通知該服務部,該批貨物將由貨運公司提貨發往臺灣,系爭貨物隨後由貨運公司(具體名稱不詳)提走(見同卷第9頁)。按0000-00000000手機為「超杰服務部」之聯絡電話,已詳如上開原告背景說明部分所述。盧永庭所提供系爭貨物之3名實際貨主,其人別等基本資料已不可考,但其中李俊明有多次與原告設在大陸之「超杰服務部」通話紀錄,可見其與原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非僅為盧永庭所稱「是第一次以電話透過伊小三通出口大陸」之貨主。是盧永庭提出上開3名貨主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該3人委託原告自臺灣運往大陸,故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調查結果,核與前揭原告背景說明及本件違章查獲過程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又原處分卷一(第31頁)內雖有「寄貨人基本資料」,惟盧永庭於航業調查處訊問時已說明該資料非其所提供(見該卷第4頁),況該資料記載:保健食品(寄貨人為徐雅婷,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A),經該處調閱通聯查詢單結果,該電話並無基本資料(見該卷宗第63頁)。另其內記載色料(寄貨人為李先生,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經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實際上並無該門牌號碼(該卷第64頁)。且盧永庭於該處103年3月20日調查時陳稱:為何大陸「超杰服務部」員工唐蓉提供此不實資料,伊並不清楚(見該卷第4頁)。由此可見,該「寄貨人基本資料」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處分卷一(第21頁)雖附有原告傳給代領貨人松聯公司之貨物明細一件,內載該等貨物寄貨人為金祥富公司(建隆輪),出貨日期為101年8月18日,並載:板號2-4、8-11、5-18、27-30為飼料,毛重各849、1172、842、1223(未載單位),數量各87、120、120、120箱。板號7為食品,27箱。板號24-25為色粉,毛重870(未載單位),數量300包。板號26為紗線,毛重393(未載單位),數量120箱。查該貨物明細單係原告所製作,其貨名、單位、數量均與查獲之系爭貨物有所出入,僅能證明原告有將傳給松聯公司代領該等貨物,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貨物非由大陸運往臺灣,故其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關於原告主張盧永庭所陳稱系爭貨物「前段」與「後段」之運送過程,係被告約談人員誤解其意所致,原告確係經營臺灣至大陸之「單向運送」業務,未經營兩地間之「雙向運送」業務云云。惟按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101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性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陳述意見人盧永庭簽名蓋章承認屬實(見原處分卷一第27-2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至於受訪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參採,乃證據力之問題,非不得與訴訟中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予綜合審酌判斷。如前本件違章查獲過程部分所述,盧永庭於101年8月21日在被告所屬機動調查隊約談時陳稱:系爭貨物為原告代替客戶運送之物,相關資料及文件待其回去查證後,再通知被告。嗣盧永庭於101年12月11日在該隊約談時業已陳稱:「將貨物從大陸運回臺灣的業務,原告做的比較少」,但已承認有經營此方面的業務,惟因相關資料尚未備齊,故請求於7日內準備相關文件,再至該隊製作下一次訪談紀錄。又盧永庭於101年12月17日依約至該隊製作談話紀錄時,即明確陳稱系爭貨物運送之「前段」過程,經被告調查其他證據併予綜合審酌判斷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章行為。由此可知,盧永庭上開系爭貨物運送「前段」過程之陳述,係其經過2次約談而備齊相關資料且經查證後,於該隊第3次約談時始為陳述,核與上開相關證據顯示情節相符,被告據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依法核無不合。原告爭執盧永庭該談話紀錄之證據力,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10、復按:
⑴「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係以...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刑罰)之規定,...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查...是否有...等犯罪行為,因刑事犯罪與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同,主觀責任要件亦殊,刑事犯罪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刑法第12條規定),行政違章則故意過失均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罰法第7條),故刑事犯罪嫌疑受無罪判決確定,與行政違章是否成立本無必然關聯。」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略以:盧永庭堅決否認之犯行,辯稱超捷公司沒有做大陸進口臺灣的生意,且伊沒有能力也不能幫客戶去換他的外包裝,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客戶說裡面是什麼,伊就依他所說的內容去報關等語。證人戴克地亦證稱:伊公司經營之項目為載貨到大陸,沒有做進口的生意,此批貨物因為大陸政策關係,沒有辦法運送至大陸,盧永庭就打給伊要伊幫他以海運方式退回臺灣,當時伊公司是依照正常程序有向岸巡隊報備要退運貨品,並有提供貨單,岸巡隊也有會同海關查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同意伊公司退運,後來貨品從臺中進港時,伊才被盧永庭通知說東西被扣下來,伊當時在處理那批貨品時,沒有辦法從外觀看出裡面是什麼,因為外層都已經有白色防水袋包覆住等語。依海商法第55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不會要求託運人拆封檢查內容物,亦不會自行拆除檢查,或要求託運人當場包裝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相符,運送業者檢查託運人託運物品,與運送慣例不符,運送業非海關等政府機構,除經海關要求或有極為特殊狀況,並無檢查託運人託運物品之義務或必要。經遍查偵查全卷並未見任何盧永庭係自大陸地區出口前開偽農藥、禁藥及健康食品之運送或報關文件,自難僅憑關務署臺中關102年1月3日中普督字第1021000186號函文中所稱該關請大陸協查結果,系爭貨物垮係自大陸港口等語為主要論據,即認盧永庭及超捷公司確實有輸入偽農藥、禁藥或健康食品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偵查卷第46-47頁)。
⑶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盧永庭有無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等罪嫌;及超捷公司是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藥事法第87條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等規定,處以罰金等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因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縱然檢察官認定盧永庭及超捷公司無上開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係以該兩者不合前揭法條處罰(刑罰)之規定,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98萬8,385元,併貨物沒入,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