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0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和泰工業社及弘遠工業社之工廠登記為論斷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未廢棄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者,系爭土地之共同持有人林李阿照就本件相同案情之另案原處分,亦經臺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案亦應以不裁處為宜,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6年4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追加狀表明此事,並檢具前開之訴願決定書,惟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經核上述再審理由,僅汎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不備並非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