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略謂: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察,未為實體上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請廢棄上揭裁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