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15號
- 上訴人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按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有一基本差異,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前者係採絕對消滅主義,而後者則採相對消滅主義,且類如本件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追償公費所得係繳入國庫,用於公共建設及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故對於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在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即應注意上開基本差異,不能無限上綱地予以類推適用,而失法律適用之平衡。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係以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之依據,且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絕對消滅時效」之規定,已對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作出有利人民之相當限縮。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並無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以外,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直接將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之情形,顯係慮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之基本差異,而不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且該判決意旨一直由高等行政法院遵守,並以為數甚多之判決使行政機關產生信賴,行政機關並本此信賴而依編列預算方式陸續對仍在15年請求時效內之欠費學生追償公費,倘現忽然改變見解,在無判例或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已有違「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將造成同為欠費學生,卻受不同判決待遇而有不公平而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能顧全公共利益,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縮短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